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補字第84號
原 告 許卿輔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因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上班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6,010元之工資補償,核其性質,係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又依該款但書規定,若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之原領工資補償權
利存續期間,應為2年並加計40個月之平均工資,則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84,640元(計算式:56,010元X64個
月=3,584,640元)。又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其中關於被告
請求101年6月至101年10月之工資補償280,050元部分,其訴
訟標的與上開聲明第二項相同,不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
餘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醫療補
償費4,500元、及依同條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至101年5月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25,75
0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年7月至101年5月未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27,497元部分,則與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相異,揆諸
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2,387元(計算式:3
,584,640元+4,500元+125,750元+27,497元=3,742,3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四、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
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
1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給付工資
等訴訟,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063元(計算式:
38,125÷2=19,06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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