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華
原 告 李裕錡
原 告 李元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
被 告 李洪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倚
被 告 李清坤
被 告 李江山
被 告 李基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九五地號(重測後地號:臺中市清水區○○○段第一三四九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九五之五地號(重測後地號:臺中市清水區○○○段第一三五三號)土地界址,如附圖A點(Y【N】坐標:0000000.349、Y【N】坐標:207523.084)、B點(X【E】坐標:0000000.042、Y【N】坐標:207524.588)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 九五地號(重測後地號:臺中市清水區○○○段第一三四九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九五之 五地號(重測後地號:臺中市清水區○○○段第一三五三號 )土地界址,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鑑定圖 之方案C。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195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95-5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 土地之正確界址有所爭議,經重測單位於99年9月2日指界 結果,原告所有土地原為0.465600公頃,重測後減為0.34 5414公頃。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 仍以上開指界結果為重測後之界址,是原告不服調處結果
,就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有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按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 照舊地籍圖及鄰界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 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 今原告等所有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0.465600公頃,經重測 後面積逕減縮為0.0000000公頃,重測前後差距為1201.58 6平方公尺,顯與原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從而,關於相 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 以地籍圖為準,惟今重測單位指界結果詎與原土地登記簿 面積相差甚大。是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 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本件界址爭議事 件乃因原告等所有土地登記簿面積為4656平方公尺,指界 重測後面積為3544.14平方公尺,減少1111.86平方公尺, 而鄰地即被告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546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為2683.57平方公尺,增加1137.57平方公尺,指界結 果與登記簿面積差距甚大,爰主張以附件A-B連接實線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本件被告所有土地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 由原告所有土地分割出之新地號,本件應係實施耕者有其 田而分割放領無誤,故本件土地所有權利範圍應以土地面 積為準。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1年8月13日鑑定圖之方案C。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間界址爭議曾有過調 處,兩造間界址歷經50年左右,被告的祖父與原告的父親 是同輩,當時長輩以田埂及水溝作為土地分界,並無任何 爭議。
1、另被告李洪霞以:指界的CDEF是田埂的界線,從其出生後 向來就是這樣,不同意以AB連線為界址,早期兩造祖先都 是農作,所以以田埂為界線,當時去指界就是以田埂為界 線。也曾經向原告表示,如果能證明早年曾經有人向我們 索取土地,則願意歸還。但是並沒有人向我們主張。應該 依照原始界址,不能因為AB界址被告仍有增加,就認為正 確。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1年8月13日鑑定圖之方案B。
2、被告李清坤、李江山、李基培另以:現場田埂並沒有變動 。土地當初是向兩位訴外人購買。由被告與原告先輩購買 ,被告方面出資3分之2,原告方面出資3分之1,只是當初
沒有計較,所以土地登記也都沒有改,只有田埂比一比定 界。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李江山、李基培主張依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鑑定圖之方案B。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25日 中授地測一字第1000208421號函(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為證,上開事實部分並為兩造所共認,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認為界址應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 鑑定圖之方案C與被告所認應以如方案B為界不同,兩造 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 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①爭訟土地之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②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③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 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④土地登記簿所載 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 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⑤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⑥ 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非僅以地政機關保 管之地籍圖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揭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 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分割或重 劃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或重劃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 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 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參 照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 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 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 或間接占有狀態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 有部分土地在地籍圖制度建立之期間未完成登錄,嗣後在 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 ,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 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 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 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至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之錯誤,係 由於地籍圖製作人員之過失所致,而地籍圖保管過程所產 生損壞之原因,則係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 用後,產生之地籍圖摺線、斷裂、其他破損,以致地籍圖 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又如何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及 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首先應調查爭訟之相鄰土地,是 否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若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其 地籍圖是否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相符? 又依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已能取足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 積?如有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不符時, 應係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後,依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而製 作之地籍圖,其製作過程發生錯誤,此時須以最切合分割 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始合分 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
(四)而在相鄰土地係源自同一筆土地,其後因由法院或所有權 人以特定面積為分割準據,或由行政機關以特定面積為基 準加以分割或重劃等行政處分,以一定之面積為區劃新地 號土地之準據者,則應先盡量以取足或最接近一造或兩造 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土地之可能界線為其相鄰土地之經 界線(至究應取足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 應視在分割或行政處分,係僅一造土地以面積為準據?抑 兩造均以面積為準據?若在為分割或行政處分時,均以相 同之理由考量兩造土地之面積,且兩造現有土地總和實地 面積不足登記簿所載總面積時,應以能使兩造土地均按相 同之比例減少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方能最切合 分割或行政處分之目的;倘分割或行政處分時,一造土地 係由他造土地分出,依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僅考慮一
造土地之面積,他造土地無論原有面積若干,均不影響分 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內容者,則應以取足以一造土地之可 能界線為經界線,否則即與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不 符,至於被分出土地之原地號土地縱使因此不足登記簿面 積,亦係其原有實地面積已不足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故,不 能以此即據以變更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效力),俟取足 特定面積之可能界線產生後,再自其中擇最接近地籍圖線 、歷來占有狀態之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此時地籍圖線 、歷來占有狀態若有不同時,應視歷來之占有狀態是否為 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次要因素而定,如屬肯定,應以取足特 定面積且最接近某一占有狀態之界線為經界線,若屬否定 ,則應以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近地籍圖線之界線為經界線 ,期能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特徵)。
(五)經查:本件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兩造土地 分割之原因並檢附資料,惟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 1年4月13日以清地一字第1010004993號函覆,其42年分割 登記檔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不復存在,僅檢附二造土地重造 前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而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檢附之 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2195-5地號土地與 另第三人所有之2195-6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告所有之系爭 2195地號土地,且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原 告所有之2195地號土地「地積肆陸公畝伍陸公厘」、被告 所有之2195-5地號土地「地積壹伍公畝肆陸公厘」,此有 上開函文所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認,並有二造所有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告所 有之系爭2195-5地號土地暨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 割」源自原告所有之2195地號土地。而重測後兩造土地面 積與重測前相差甚大,則兩造關於土地界址,確有爭議。 依上開說明,則應先盡量以取足或最接近一造或兩造土地 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土地之可能界線為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故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以如附件所示(即高美段 2195-0地號與高美段2195-8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 分析表【第壹案】)之A點(Y【N】坐標:0000000.349、 Y【N】坐標:207523.084)、B點(X【E】坐標:0000000 .042、Y【N】坐標:207524.588)之連接線。由原告所有 2195地號土地取足465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2195-5地號土 地則為1571.73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增加25.73 平方公尺 )為適當。
(六)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之鑑定圖,其中方 案A、C分別依據被告及原告之指界位址繪製,方案B則為
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而繪製。上開方案A、B、C部分, 所繪製之面積,均與登記面積不符。其中依方案A、B,被 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已將近一倍,實與土地登記內容嚴重 違背。而方案C即原告指界位址,其界線要與附件所示相 似,然依附件所示AB點之連接線,原告可取足與登記面積 相符之土地,而被告之土地面積亦無所減損,是以附件所 示AB點連接線之界址,較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13日之鑑定圖之方案C,更符合上開說明意旨。從而本 院認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所示A、B點連接 線為界。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