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351號
SDEV,101,沙簡,351,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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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于錫煌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于錫煌住址在「臺中市龍井區○○○ 路180號」、被告王美月住址在「臺中市龍井區○○○路370 號」,惟查,被告于錫明係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料 羅76號」,被告王美月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2段4 16巷3號9樓之2」,此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居住於原告起訴狀上所載 之住址,且本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中亦未約定債務履行 地,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係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于錫明雖係設籍於「福建省金 門縣金湖鎮料羅76號」,惟若將本件訴訟移送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顯不利於被告王美月之應訴;復參酌被告于錫明之健 保單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224巷1號」,此有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則若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亦無礙於被告 于錫明之應訴,故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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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