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修
訴訟代理人 魏振宏
被 告 黃李淑貞
黃學恭
許麗文
黃元璞
黃元玓
黃于眞
黃英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李淑貞、黃學恭、許麗文、黃元璞、黃元玓、黃于眞、黃英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二九地號土地上,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甲地字第零零零五六六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428、429及430地號等3筆土地,經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4年2月22日甲地字第000566號登記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2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54年2月22日甲 地字第000566號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再福原為重測前臺中市○○鎮○○段社尾小段39
7-1地號土地(下稱39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 分之1,其於民國54年2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希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存續期間至54年7月 20日止。茲因李再福於83年4月12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李 再旺、李文智於83年10月6日將397-1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並由原告取得分割自397-1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原權利人黃希義則於91年11月27日過世,被告7 人為黃希義之合法繼承人,故理應承受其訴訟責任。㈡、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54年7月20日止,則其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最遲應於此時屆至,且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黃希義 在世時從未行使權利過,故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69年7月20 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黃希義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於74年7月2 0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及訴外人即系爭抵 押權之原債權人黃希義於91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黃李淑貞 、黃學恭、黃英櫻及「黃學謙」為其繼承人;嗣「黃學謙」 於96年1月26日死亡,被告許麗文、黃元璞、黃元玓、黃于 眞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7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其存續期間至54年7月20日止,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論其債權性質為何, 依前揭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 為15年,且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人黃希義於過世前均未曾向 原債務人李再福請求,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 揭期日起算15年,迨至79年7月20日止,即已罹於時效。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之繼承人為被告, 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 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於79年7月20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而其原債權人黃希義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均 未實行抵押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土地抵押權遲至 84年7月20日止,5年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依法其抵押權即 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希義係於 91年11月27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於黃希義死亡前即歸於消 滅,揆諸前揭說明,黃希義之繼承人被告黃李淑貞、黃學恭 、黃英櫻及「黃學謙」並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負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義務;又「黃學謙」嗣於96年1月20日死亡,則其 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麗文 、黃元璞、黃元玓、黃于眞所繼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7人塗銷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54年2月22日甲 地字第000566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元、權利範圍為4 分之1、存續期間自54年2月22日至54年7月20日止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