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翁雪麗
被 告 林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3 項訂有明文。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綠燈亮後我向 前行駛,行經路口時我聽到右側有撞擊聲,才發現車子右後 側被對方撞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行駛、保 持在內車道範圍內,當時剛好等綠燈,並無往外轉,對面只 有單向車道,外車道必須要切入內車道才可以,因為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才撞到我車子右後方。」所述前後一致,且與現 場圖、照片及原告車輛損壞部分在右後側、被告車輛為左前 車頭相符。被告於警詢中稱:「後方自小客車從我『左側』 車道超車,碰撞到我車的左側車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因為我行駛中已經到了十字路口中間,原告從我『右後側 』超車過來,撞到我車頭。」,前後不一,已難以遽信。且 由本院卷第50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明確可見原告車輛係直行 ,被告車輛則係向左側傾斜欲切入內側車道,是本件事故應 係被告欲切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所肇致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 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05元(含零件9,670 元、工資 共26,735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8年6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6 7 元加計工資共計為27,70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7,70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