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許振誠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青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9萬 元許,約定101年6月30日清償,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欠款, 尚餘15萬元借款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對話1則為證,且 經證人謝睿榕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叫我幫他去錢行領 錢,我叫小姐去幫他領,共領兩次,一次十萬元,一次九 萬元,一共交給兩次。一次是被告來公司找我,一次是我 拿錢到中清路及環中路的加油站那邊交給被告。兩次的錢 都是我親自交給被告。當時原告有告訴我說,是被告要跟 他借錢。兩次間隔約兩、三個月。最近的一次是一年多前 的事,確實的日期我記不起來了」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事證,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