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1年度,232號
SDEV,101,沙小,23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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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陳潔渝
      趙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潔渝於民國96年6月13日,偕同被告趙 志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計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期限3年,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等人自99年4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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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