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清揚
石只揚
詹國揚
被 告 石添成
石啓賢
石重喜
陳石伴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陳得合
被 告 石月英
陳雪玉
石新坤
石晉嘉
號
石育榕
號
石芳華
石秀娟
石岱錡
石珈綺
石彭季
石宗文
石勝駿
石麗嬌
楊江嘉
王錦添
王錦裕
王錦順
弄7號
王美芬
號
王美玉
王萬居
蔡申
兼 上一人
訴 訟代理人 蔡瑞仁
被 告 蔡瑞南
蔡綉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碧
蔡秀琴
號
蔡綉昭
蔡秀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本
王偉志
王志仁
王品甯
王品勻
兼上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王文法
號
被 告 楊來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及已故之「陳哖」、「石陣」、「石定」、「石芋」、「石財」、「楊石葉」、「王石彩」、「蔡石乖」、「石トシ子」、「石陳氏網」、「楊水二」、「石王玉雲」、「石重三」、「石炳揚」、「詹石紀沙」、「石陳幼」、「楊菁」、「王萬得」、「王東」、「蔡秀蘭」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單獨負擔或分別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石添成、陳雪玉、石新坤、石晉嘉、石育榕、石芳華、 石秀娟、石岱錡、石珈綺、楊江嘉、王錦添、王錦裕、王錦 順、王美芬、王美玉、蔡申、蔡瑞南、蔡綉霞、蔡秀琴、蔡 秀昭、蔡秀碧、蔡秀免、楊來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石營於民國22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繼承石營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537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柒壹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下稱系爭土地),惟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均遭 部分被告阻擾,致無法完成,爰請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准予判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文法、王偉志、王志仁、王品甯、王品勻、石月英、 蔡瑞仁、石重喜、石啓賢、王萬居、陳石伴均稱同意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石彭季、石宗文、石勝駿、石麗嬌則稱就該房所得主張 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被告蔡綉霞、蔡秀琴、蔡秀碧、蔡秀免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 分割。
㈣、被告石添成、陳雪玉、石新坤、石晉嘉、石育榕、石芳華、 石秀娟、石岱錡、石珈綺、楊江嘉、王錦添、王錦裕、王錦 順、王美芬、王美玉、蔡申、蔡瑞南、蔡秀昭、楊來于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營」於22年4月16日死亡,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石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石 營」遺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而查,被繼承人「石營」與其妻「陳哖」育有子女 9人,其次女「石氏女」及三女「石氏蔥」分別於民國前2年 及民國7年死亡,則其等早於被繼承人「石營」死亡且無後 嗣,自與本件繼承無涉;是被繼承人「石營」死亡時,應由 其配偶「陳哖」及其子女「石陣」、「石定」、「石芋」、 「石財」、「楊石葉」、「王石彩」、「蔡石乖」繼承,並 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石營」之次子「石定 」於33年12月20日死亡,「石定」之子女「石坤」、「石氏 香」及「石雪子」分別於早於「石定」死亡之31年、26年及 30年死亡,且均無子嗣無法繼承石定之遺產,僅由其三女「
石トシ子」及其配偶「石陳氏網」繼承,而「石トシ子」復 於34年間死亡,因其並無子嗣,應由其母「石陳氏網」繼承 ,是「石定」之遺產全由石陳氏網繼承之,而「石陳氏網」 後與「楊阿斗」再婚(再婚後更名為楊陳綢),渠等二人之 子女為訴外人楊菊、被告楊來于及收養之「楊水二」,而石 陳氏網於63年間死亡時,其配偶「楊阿斗」已於53年間死亡 ,楊菊則非「石陳氏網」所生,與其僅具姻親關係,故「石 陳氏網」之遺產(含繼承自「石定」之對於「石營」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僅由被告楊來于及「楊水二」繼承,而「楊 水二」復於87年間死亡,因其並無子嗣,故其繼承人應為其 兄弟姊妹之被告楊來于繼承,至此「石定」所繼承之對於「 石營」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全由被告楊來于繼承之。又 「陳哖」於36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之對於「石營」之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子女即「石陣」、「石定」、「 石芋」、「石財」、「楊石葉」、「王石彩」及「蔡石乖」 繼承,然因「石定」已早於33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應由「石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惟陳哖死亡 時「石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無人尚存,自無法繼承陳哖 之遺產,附此敘明。
㈢、而「石陣」業於60年間死亡,應由其配偶「石王玉雲」及其 子女即被告石添成、石啓賢、石重喜、陳石伴、石月英及「 石重三」繼承,後「石王玉雲」於79年間死亡,亦由上開子 女繼承,而「石重三」後於94年間死亡,其繼承自「石陣」 及「石王玉雲」之對於「石營」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雪玉及子女即被告石新坤、石晉嘉、石 育榕、石芳華、石秀娟、石岱錡、石珈綺繼承。㈣、另「石芋」於47年間死亡,應由其配偶「詹石紀沙」及其子 女即原告石只揚、石清揚及訴外人陳石秀枝、石秀桃及已故 之「石炳揚」繼承(其三女「石秀花」早於46年間死亡且無 子嗣,故不得繼承「石芋」之遺產),又「石炳揚」於97年 8月5日死亡,因其並無子嗣,其繼承自「石芋」之對於「石 營」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母「詹石紀沙」繼承;另 「詹石紀沙」與訴外人「詹存富」再婚,育有子女即原告詹 國揚、訴外人詹旺來及詹東好,故「詹石紀沙」於97年間死 亡時,其繼承自「石芋」及「石炳揚」之對於「石營」遺產 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前婚姻之子女即原告石只揚、石清揚 、訴外人陳石秀枝、石秀桃及後婚之子女即訴外人詹旺來、 詹來好及原告詹國揚繼承(其後婚配偶「詹存富」業於62 年間死亡不得繼承),又就此部分分別繼承自「石芋」及「 詹石紀沙」之對於「石營」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業經
上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三人取得,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 故原告三人據此請求其餘繼承對於「石營」遺產公同共有權 利之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㈤、「石財」於48年間死亡,其繼承之對於「石營」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應由其配偶「石陳幼」及其子女即被告石彭季、 石宗文、石勝駿、石麗嬌繼承(其長子「石發丁」業於37年 間死亡不得繼承)。又「石陳幼」業於74年間死亡,其繼承 之上開對於「石財」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上開子女 即被告石彭季、石宗文、石勝駿、石麗嬌繼承。另「楊石葉 」則於59年間死亡,其繼承之對於「石營」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楊江嘉、「楊菁」取得(其配偶「楊 金殿」於58年間死亡不得繼承),後「楊菁」於76年間死亡 ,其繼承自「楊石葉」之對於「石營」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應 由其配偶「王萬得」及其子女即被告王錦添、王錦裕、王錦 順、王美芬、王美玉取得,而其配偶「王萬得」亦於95年間 死亡,其繼承自「楊菁」之對於「石營」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亦由其上開子女取得。
㈥、「王石彩」於81年間死亡,其繼承之對於「石營」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應由其配偶「王東」及其子即被告王萬居取得 ,後「王東」於99年間死亡,其繼承自「王石彩」之對於「 石營」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由被告王萬居取得。「蔡石乖 」於89年間死亡,其繼承之對於「石營」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蔡申及其子女即被告蔡瑞南、蔡瑞仁、 蔡綉霞、蔡秀琴、蔡綉昭、「蔡秀蘭」、蔡秀碧、蔡秀免取 得;後「蔡秀蘭」於101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自「蔡石乖 」之對於「石營」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其配偶即被告王 文法及子女王偉志、王志仁、王品甯、王品勻取得。㈦、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權利為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之規定,應限於同一繼承事 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並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與其 他繼承人同為繼承人,則無從自行聲請繼承登記(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 )。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石營」於22 年4月16日死亡時,有配偶「陳哖」及7名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分別為「石陣」、「石定」、「石芋」、「石財」 、「楊石葉」、「王石彩」及「蔡石乖」,而渠等嗣後之繼 承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被告係分別繼承上述「石營」 之六房子孫,且身分亦有「石營」之第三代子孫與第四代子 孫之區別,顯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同為本件繼承人,即自 無從自行聲請繼承登記。復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為求訴訟經 濟之意旨,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一併請求被告等依序辦理繼 承登記,並無不合,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㈨、本件被繼承人「石營」遺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在兩 造依其各自之繼承系統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 屬有據。而原告3人主張上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分割,並於本院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就 繼承「石芋」派下遺產部分,依相同比例分配遺產;王文法 、石月英、蔡瑞仁、石重喜、石啓賢、王萬居、陳石伴於審 理中均稱同意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石彭季、 石宗文、石勝駿、石麗嬌則亦同意分割由各房分別所有,然 渠等4人主張就該房分得部分,一併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 蔡綉霞、蔡秀琴、蔡秀碧、蔡秀免雖曾於10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要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又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共 有土地,權利範圍僅為36分之6,且其上目前係作為宗室祭
拜處所,業據原告3人及被告石重喜、石彭季、石宗文、石 勝駿於審理中供述,則若予變價分割,應買意願較低落,價 格亦會降低,對各繼承人並非有利,復為使各房份所分得之 遺產得另行依遺產分割程序處理,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式為之較為妥適,而不宜變價分割。至被告石彭季、石宗 文、石勝駿、石麗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另主張一併就分得之 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惟渠等4人並未就分得比例為協議, 且因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3人基於繼承「石芋」對於繼承「 石營」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人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石彭季 、石宗文、石勝駿、石麗嬌雖請求併予就其繼承「石營」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單獨所有,訴訟標的則為渠等繼承 「石財」及「石陳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自非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範圍,故此部分主張已逾原告聲明範圍,不予准 許。故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 │
│ │ │
├───┼──────────────────────────────┤
│ │已故之「陳哖」、「石陣」、「石定」、「石芋」、「石財」、「楊│
│一 │石葉」、「王石彩」、「蔡石乖」應就被繼承人「石營」所有臺中市│
│ │龍井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三十六分之六)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已故之「石トシ子」、「石陳氏網」應就被繼承人「石定」依前開編│
│二 │號一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
│ │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
│ │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已故之「石陳氏網」應就被繼承人「石トシ子」依前開編號二繼承登│
│三 │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
│ │理繼承登記。 │
├───┼──────────────────────────────┤
│ │被告楊來于應與已故之「楊水二」就被繼承人「石陳氏網」依前開編│
│四 │號二及編號三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
│ │(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
│ │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楊來于應就被繼承人「楊水二」依前開編號四繼承登記而就坐落│
│五 │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 │。 │
├───┼──────────────────────────────┤
│ │已故之「石陣」、「石芋」、「石財」、「楊石葉」、「王石彩」及│
│六 │「蔡石乖」應就被繼承人「陳哖」依前開編號一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
│ │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
│ │繼承登記。 │
├───┼──────────────────────────────┤
│ │被告石添成、石啓賢、石重喜、陳石伴、石月英應與已故之「石王玉│
│七 │雲」、「石重三」就被繼承人「石陣」依編號一及編號六繼承登記而│
│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
│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石添成、石啓賢、石重喜、陳石伴、石月英應與已故之「石重三│
│八 │」就被繼承人「石王玉雲」依前開編號七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龍│
│ │井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 │記。 │
├───┼──────────────────────────────┤
│ │被告陳雪玉、石新坤、石晉嘉、石育榕、石芳華、石秀娟、石岱錡、│
│九 │石珈綺應就被繼承人「石重三」依前開編號七及編號八繼承登記而就│
│ │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
│ │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原告石只揚、石清揚應與已故之「石炳揚」、「詹石紀沙」就被繼承│
│十 │人「石芋」依前開編號一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
│ │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
│ │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已故之「詹石紀沙」應就被繼承人「石炳揚」依前開編號十繼承登記│
│十一 │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
│ │繼承登記。 │
├───┼──────────────────────────────┤
│ │原告石只揚、石清揚、詹國揚應就被繼承人「詹石紀沙」就依前開編│
│十二 │號十及編號十一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
│ │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
│ │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石彭季、石宗文、石勝駿、石麗嬌應與已故之「石陳幼」就被繼│
│十三 │承人「石財」依前開編號一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
│ │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
│ │)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石彭季、石宗文、石勝駿、石麗嬌應就被繼承人「石陳幼」依前│
│十四 │開編號十三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
│ │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
│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楊江嘉應與已故之「楊菁」就被繼承人「楊石葉」依前開編號一│
│十五 │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
│ │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
│ │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王錦添、王錦裕、王錦順、王美芬、王美玉應與已故之「王萬得│
│十六 │」就被繼承人「楊菁」依前開編號十五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龍井│
│ │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
│ │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
│ │被告王錦添、王錦裕、王錦順、王美芬、王美玉應就被繼承人「王萬│
│十七 │得」依前開編號十六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
│ │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
│ │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王萬居應與已故之「王東」就被繼承人「王石彩」依前開編號一│
│十八 │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
│ │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
│ │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王萬居應就被繼承人「王東」依前開編號十八繼承登記而就坐落│
│十九 │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 │。 │
├───┼──────────────────────────────┤
│ │被告蔡瑞南、蔡瑞仁、蔡綉霞、蔡秀琴、蔡綉昭、蔡秀碧、蔡秀免、│
│二十 │蔡申應與已故之「蔡秀蘭」就被繼承人「蔡石乖」依前開編號一繼承│
│ │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
│ │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
│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被告王文法、王偉志、王志仁、王品甯、王品勻應就被繼承人「蔡秀│
│二十一│蘭」依前開編號二十繼承登記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三七地│
│ │號土地(面積陸玖柒點玖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所繼│
│ │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 │分割後所取得│共有型態│所應分擔之訴│
│ │坐落臺中市龍│ │訟費用比例 │
│ │井區○○段53│ │ │
│ │7地號土地( │ │ │
│ │面積697.91平│ │ │
│ │方公尺)土地│ │ │
│ │之權利範圍 │ │ │
├───────────────┼──────┼────┼──────┤
│石添成、石啓賢、石重喜、陳石伴│288分之7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48 │
│、石月英、陳雪玉、石新坤、石晉│ │ │分之7 │
│嘉、石育榕、石芳華、石秀娟、石│ │ │ │
│岱錡、石珈綺 │ │ │ │
├───────────────┼──────┼────┼──────┤
│楊來于 │48分之1 │分別所有│單獨負擔8分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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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只揚 │864分之7 │分別所有│單獨負擔14 4│
│ │ │ │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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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清揚 │864分之7 │分別所有│單獨負擔14 4│
│ │ │ │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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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國揚 │864分之7 │分別所有│單獨負擔14 4│
│ │ │ │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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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彭季、石宗文、石勝駿、石麗嬌│288分之7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48 │
│ │ │ │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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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江嘉、王錦添、王錦裕、王錦順│288分之7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48 │
│、王美芬、王美玉 │ │ │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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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萬居 │288分之7 │分別所有│單獨負擔48 │
│ │ │ │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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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申、蔡瑞南、蔡瑞仁、蔡綉霞、│288分之7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48 │
│蔡秀琴、蔡綉昭、蔡秀碧、蔡秀免│ │ │分之7 │
│、王文法、王偉志、王志仁、王品│ │ │ │
│甯、王品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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