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1年度,509號
SDEM,101,沙簡,509,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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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旻明明知其所經營之旻明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 支付廠商貨款,竟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 犯意聯絡,推由吳旻明出面向設於臺中市○○區居○街92巷 31號之藝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藝菱公司)叫貨,吳旻明再 將取得貨品交由「阿財」用以抵償積欠該地下錢莊之債務。 吳旻明遂於民國100年11月中旬之某日,向藝菱公司佯稱: 購買LDPE中白粒塑膠原料要生產等語,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 誤,於100年11月17日出貨LDPE中白粒塑膠原料6噸至旻明企 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17巷62之1號之工廠,貨款為 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吳旻明除先以現金支付運費3,0 00元外,其餘貨款則開立面額189,000元(扣掉代墊運費3,0 00元)、到期日100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予藝菱公司收執。 其後,吳旻明復於100年11月間之某日,接續向藝菱公司佯 稱:伊是作外銷的,貨款於12月5日後才會到,要藝菱公司 幫忙等語,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再於100年11月29日出 貨LDPE中白粒塑膠原料6噸至旻明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 ○○路17巷62之1號之工廠,貨款為192,000元,吳旻明亦先 以現金支付運費3,000元,其餘貨款則開立面額18萬9000元 (扣掉代墊運費3,000元)、到期日100年12月10日之支票1 紙予藝菱公司收執。上開貨品於藝菱公司送至旻明企業社之 上開廠址後,則均由「阿財」搬走,用以抵償吳旻明積欠地 下錢莊之債務。嗣因吳旻明所交付之上開2紙支票均遭退票 ,藝菱公司始知受騙。案經藝菱公司代表人高麗卿代表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元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藝菱公司客戶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2紙、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U A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0年12月10日、付款人均為聯邦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面金額亦均為189,000元)、臺灣 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101年2月1日台灣票



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台票高字第0073號函及所附之票據交換 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藝菱公司施用詐術獲取財 物,其各次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 犯。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稽,又現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欺所得金額高達378,000元,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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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菱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