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890號
SDEM,101,沙交簡,89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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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信自民國101年7月3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九九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猶於同日18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1-LLL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龍 井區風車社區之友人住處繼續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41分許,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 ○○○○道路往西方向之南崗枝32路段附近時,因跨越雙黃 線不慎與對向車道上由張玉旻騎乘之PNU-957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張玉旻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值達0.44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又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 一概相提並論,實務上固有主張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惟上開主張 乃以此程度之酒精濃度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 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 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 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 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玉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 44MG/L,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跨 越雙黃線致與對向來車即由被害人張玉旻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 ,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不平順,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高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9年間,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7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 行,且其酒後行車跨越雙黃線致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張玉旻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念其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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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