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鐘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鐘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鐘誠自民國101年2月1日23時許起至翌日(2日 )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LV-6619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 里300公尺出口匝道處時,違規倒車,乃為員警攔查,發覺 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1年2月2日零時49分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因告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經其同意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但附有應於收到處分命令通知書後5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義務,惟歐鐘誠嗣卻 以沒錢無法繳納為由,而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於收到處 分命令通知書後5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為支付,遂 為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77號), 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 白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依目前醫 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而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2月 2日零時49分,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亳克,且有逆向倒車及渾身酒味 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線條亦有扭曲不平順之情事。足證被 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