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財自民國101年9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 於彰化縣之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B5-801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5段364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 李智緯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7310-EW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58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智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6張在卷可 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58MG/L,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李智緯停放於路旁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 中,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 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其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酒後 行車撞及被害人李智緯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造成被害人李智 緯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 傷害,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