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周素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7,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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