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蕭明威
相 對 人 范姜志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大觀天地及台北交響曲自救會之 主任委員,受相對人委任取得對第三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受領分配款,惟相對人所留 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所載地址: 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7 鄰大牛稠61號,原可聯絡相對人,但 由於強制執行案件歷時許久,自民國86年聲請強制執行,直 至99年才拍定取得分配款,聲請人前於99年間及100 年間依 前開地址通知相對人領取分配款等事宜,詎伊依相對人之前 開地址以雙掛號寄發之通知函,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遭 退件,致不能送達,非因伊之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36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