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素華
林文宏
林文鐸
兼上列三人 林文彰
之代理人
相 對 人 謝秋良 原住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11鄰十八家7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調解時,向相對人催討74年至100 年短付租金 。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繳納,聲請人即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 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通 知相對人終止租約。然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因「無 此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里 00鄰○○○0 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退件信 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無此號」,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 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