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黃哲友
被 告 黃成泠(黃元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黃元奇於104 年11月24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到期日104 年12月23日、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嗣黃元奇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繼承其財產,迄未清償積欠之債務 ,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元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 萬元 ,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分明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5 年7 月28日桃院豪家暑105 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元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