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娟禎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李江月英
李亨通
李莊秀慶
李子春
李香梅
李亨利
李秋葵
李美慧
李子祥
李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第○○○二五四號,權利人為李訓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139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 人李訓吉之地上權登記。嗣訴外人李訓吉於83年1 月23日死 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之,又被 告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所有之 建物,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60年,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簿冊、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 02246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 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 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 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 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 續期間係「不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等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李訓吉或其等繼 承人即被告之建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一情,亦有卷附現 場照片可資參照,足見被告均未再利用系爭土地,而可認原 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參酌上開地上權設定迄今 已存續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 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 ,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系爭 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李訓吉,已如前述 ,而被告等人為李訓吉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李訓吉之 地上權。本件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塗 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 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行為。被 告迄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應就被繼承人李訓吉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僅因其為繼承人 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 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