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736號
TYEV,101,桃簡,736,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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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陳文揚
被   告 鄭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37 -Q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 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 上61公里900 公尺處,因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1795-F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之後半部,造成系爭A車後半部受損。系爭A車受 損之後半部經送瑞亨企業社修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58,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是偽造的,但 原告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警詢時已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之錄 影紀錄,且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與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以鑑定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 相同。另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可 知,被告在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D 車打滑後遭後 車推撞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惟被告在向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時又說原告駕駛系爭 A 車臨時變換車道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被告的說法前後不一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伊無肇事責任,且伊認為後 車追撞前車未必就是後車的責任。又伊懷疑原告所提出的行 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與警方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播放給5 位



車禍當事人觀看之錄影紀錄不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情形 ,警方之錄影紀錄比較清楚,伊記得伊當時所觀看之錄影紀 錄中系爭A 車從10時19分12秒前之3 至4 秒還行駛在中線車 道,系爭A 車前方是一部發財車,系爭A 車行駛接近該部發 財車後即變換至內線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這幾秒 鐘的影像完全消失,故伊認為原告所提供的影像有經過剪接 ,有造假偽證之嫌。另原告駕駛系爭A 車若直行內側車道而 發生追撞事故,系爭A 車所撞擊的應是行駛於系爭A 車前方 由訴外人陳春盛所駕駛的1936-ZJ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而非由訴外人黃玉琴2232-P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然而系爭A車先追撞系爭B車後再擦撞系爭C車,顯 然是系爭A車不當變換車道所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㈡伊對鑑定結果有意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文稱伊駕駛系爭D 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伊 認為行車安全距離應以系爭D 車與系爭C 車間之距離為準, 非以系爭D 車與系爭A 車間之距離來衡量,因為系爭A 車係 違規變換車道,又伊所駕駛系爭D 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A 車 間之距離因警詢時伊誤認原告所駕駛的之車輛為系爭C 車, 故誤答為伊所駕駛系爭D 車與系爭A 車間之距離為50至60公 尺,行車間距離50至60公尺實係系爭D 車與系爭C 車間之距 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D 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 北上61公里900 公尺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 ,致系爭A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經核 無訛,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 規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準此,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無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可以前揭管制規則作為認定之參考標準。被告 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肇因原告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且依當時 之情形,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則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竟疏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A 車,可見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被告於警 詢均稱:當時車速約90幾公里至100公里等語,則依上揭管 制規則可知,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行車時速90至100公里 為準,在正常天候下,至少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始符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最低要求。另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行駛 內側車道,前方車輛減速,伊踩煞車減速但車輛打滑失控, 先左前車頭擦撞內側護欄,車輛打橫後便被後方KN-5058號 自用小客車追撞左側車身後,伊因車輛被撞及的力道向前推 撞系爭A車;而依當時之行車車速為90幾公里,與前方車輛 之距離約60公尺等語,經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伊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內線車道,因前方車輛減速,伊因煞車不及先追 撞黃玉琴所駕駛之系爭B車後,復失控擦撞陳春盛所駕駛之 系爭C車,再被後方被告所駕駛之系爭D車追撞右後車尾,發 現危險時距離約30公尺等語;黃玉琴於警詢時所述:伊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為定點狀態,伊欲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被後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追撞等語;陳 春盛於警詢時所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內線車道,當時前 方車輛減速,伊亦煞車減速至靜止狀態,約1至2秒後,伊車 輛之後車尾便被撞擊等語均相符。則本件第二階段事故係因 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後半部受 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衡之車輛行駛間前後距離之實際公 尺數,駕駛人單憑目測本難精確估計,是被告所稱:伊與前 方車輛之距離約60公尺云云難認精確,本院自無法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於調解時曾請 求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 任歸屬,該會鑑定意見認為:「二、第二階段:(鄭宇宏陳文揚部分)⒈鄭宇宏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⒉陳文揚駕駛自小客車肇事 後被撞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8日桃縣行字第 101520205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嗣被告復申請覆議, 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為:「照桃



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該會101年9月17日 覆議字第1016203635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駕駛系爭D車有 未與系爭A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應堪認定。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尚非無據,堪認可採,則 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難認屬實,委難採信。至被告辯稱 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為偽造、及車禍事故的發生係因原告臨時 變換車道等節,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為:18:52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變換到內側 車道,19:12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追撞前方自小客車。 且本院審酌該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流暢,秒數相連而未 間斷,且就變換車道及事故發生之秒數紀錄俱與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相符,經核並無 被告所稱偽造、剪接之情。另原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 道既已經20秒,此部分亦非如被告所述為臨時變換車道致生 本件事故,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是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車頭部分之損害係因原告自身之過 失不慎撞擊系爭B車、系爭C車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A車後半部所支 出之費用計158,200元,有瑞亨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系爭A車係於8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 11月9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00 0元為限(計算式:70,000元×1/10=7,000元),加上烤漆



費用15,400元、工資費用72,800元,共計95,200元,即為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後 半部損失95,2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2月30 日送達於被告之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00元 ,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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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