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潘俐君
被 告 陳龍原名陳慶隆).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龍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 用契約,被告陳龍曾數次向原告借款,詎其未依約繳款,迄 93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84 元, 及其中129,975 元部分,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 %之利息未清償,詎其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 責,竟與其當時之配偶被告陳美雲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於93年2 月9 日訂定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月23日將桃園縣龜山鄉○○段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399/10000 ,暨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513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11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所有,而被告陳 龍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自得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美雲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復縱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均係屬實,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且為被告2 人所明知。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 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2 月2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告陳美雲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先位聲 明請求:㈠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陳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 年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美雲就系
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2 人則以:當時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陳龍僅為登記 名義人,頭期款及貸款均由被告陳美雲繳納,之後被告2 人 協議系爭不動產歸被告陳美雲所有,並無虛偽買賣、詐害債 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龍於90年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迄 93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147,884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陳龍與被告陳美雲於93年2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 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可稽,並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聲明部分:
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表意人與相對人有特殊親誼,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係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
⒉ 原告以被告2 人間具有配偶關係為論據,揆諸前開說明,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 意。又審酌卷內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各項稅務繳款書 ,難認被告2 人有何虛偽買賣之情事。另被告陳龍於93年2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雖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然 其於93年1 月至5 月間均依約償還各項債務,信用狀況尚屬 良好,此有93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3年授信資料明 細在卷可佐,是難逕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 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 真實,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陳美雲就
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即無理由。
㈡ 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陳美雲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知被告陳龍負有債務,且 已無法清償,惟此為被告陳美雲所否認,然依據現行法定財 產制,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是夫妻 間並不當然知悉各自之財務狀況,又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 舉證,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2 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洵無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通謀虛偽之規定,提起之先位聲明,為 無理由。又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提起備位聲明,亦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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