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怡瑜
訴訟代理人 盧嘉隆
被 告 許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請求金額先變更378,632 元,及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後再 變更為378,412 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7S—5312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並將汽車 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90 號前之停車格內,欲從駕駛 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中其他車輛先行,即貿 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即左前車門),適有訴外人盧嘉隆騎乘 車號YJB —751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路由北往 南自左後方車道駛來,並已接近被告上開自用小車駕駛座旁 ,因而閃避不及,致原告之膝蓋右膝部位撞擊被告上揭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中下緣,因而受有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 極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易字第323 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確定。原告為此支出:(一 )已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3,247元,及未來之復健費用2,020 元,共計15,267元;(二)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交通費 用1,500 元;(三)修養2 週,減少薪資16,954元,同時因 無法足額加班因而損失加班費44,691元,工作損失共計61,6 45元;(四)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合計378,412 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78,412 元,及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過失傷害 確定,被告對其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該判決中敘明被告所造 成之傷害僅原告之右膝部分,是原告請求治療右膝蓋以外之 腿、足踝及多處擦傷部分,均於法無據。況於事故發生後送 醫至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拒絕就其右膝蓋做縫合治療,是衍 生之後續右膝積水及傷口感染等,均係原告所造成,此亦與 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06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對上開規定應無從諉為不知, 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將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後,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盧嘉隆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自左後方車道駛來,並已接近其上開自用小車駕駛座旁 ,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顯見被告確係疏於注意其自用小 客車左後側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 ,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許洪祥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 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盧嘉隆 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22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014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亦與
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而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 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萬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天晟醫院及萬川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見100 年審交附民 字第236 號卷第4-6 頁、22-36 頁及本院卷第75頁)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所述之損害,故其請 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於原告聲明 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並分述如下:(一)醫藥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2.原告主張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受有膝、腿、腳踝開放性傷口 等多處擦挫傷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 第10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此次所受之傷害,應僅於 右膝之開放性傷害為限。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歷次就診尚有 就其他傷害部分進行醫治或復健,然此部分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又原告提出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萬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天晟醫院及萬川中醫診 所門診歷次收據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藥費用 13,247元,應屬真實。至原告主張尚須復健費用2,020 元 部分,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500 元,有其提出 之停車費收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3日受傷,醫囑休息4 星期,實際 共修養2 星期,薪水損失16,954元,又因帶病工作,故於 99年至100 年4 月,應可加班227 小時,扣除每次就診需 花費3 小時,實際減少加班時數219 小時,故減少加班費 44,691元,共工作損失為61,645元云云。又原告之休假為 2 星期共14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提出之敏盛 綜合醫院之醫囑建議修養3-4 星期,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與 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是其休假2 星期 之請求應屬合理。又原告月薪為33,908元,是其日薪以1, 130 元計算,故其薪資損失為15,820元(計算式:1,130 ×14=15,820)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允許。至原告主 張損失之加班費為44,691元,惟依桃園縣政府藝文設施管 理中心表示,依該中心加班費,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此 有該中心101 年8 月31日桃縣藝設人字第1010002078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99年8 月 至12月及100 年1 月之假勤紀錄,原告於99年12月雖加班 僅14小時(見本院卷第26頁),然100 年1 月其加班時數 卻已達20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此有該中心之被告假 勤紀錄卡附卷可稽,應可認原告稱因此次事故無法報至加 班費上限部分云云,顯非可採。況依上開敏盛醫院之醫囑 稱原告僅需修養3-4 週,而原告復原緩慢之情形亦與其就 醫時拒絕就其右膝進行必要性之縫合有所關連,此有敏盛 綜合醫院101 年9 月26日敏總(醫)字第20124621號之回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 頁),是原告復原期拉長 既與其當初拒絕就右膝縫合有關,自難就100 年2 月後之 加班費部分再為請求。此外,既前開原告已於100 年1 月 得申報至該中心加班費之上限,是原告應僅能就99年12月 未達加班上限之6 小時(計算式:20-14=6 )為請求, 較為適當。復依該中心之回函,原告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3 7 元,故其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822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不予允許。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16,6 42元。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 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100 年度薪資所得431,012 元;被 告為高職肄業,100 年度薪資所得115,331 元等節,此有 前開偵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個人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案發後並未積 極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7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事故發生後送至敏 盛醫院就醫時,醫療人員建議原告就其右膝進行縫合,而 為原告所拒絕,致使其復原時間拉長等語。經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敏盛醫院之結果,其表示原告送醫時,建議原告 進行右膝縫合實屬必要性之治療,又倘若未縫合右膝,將 造成傷口癒合較慢,並易造成復原期間拉長,此有前開敏 盛醫院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自應就 其拒絕縫合右膝導致治療期間拉長負其責任,而屬與有過 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 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80%,原告 負擔20%為妥適,惟工作損失部分因僅准許99年12月部分 ,而與本件損害擴大無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併此敘明。而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84,440元(計算式:(13,247+1,500+70,000=8 4,747)×80%+16,642=84,440 (元以下以4 捨5 入計算 )。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院審理時自承 已領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 萬1,90 0 元(計算式:9,650 +12,250=21,900元),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揆屬前揭規定,自應就其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21,900元後,應以 62,540元為限(計算式:84,440-21,900=62,540元)。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00 年10月18日, 今原告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4 月23日,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