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潘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複代理人「王福良律師」記載,應更正為「王福民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