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良律師
被 告 潘建智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 對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原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號 大都會商務旅館附設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一職,而於該停車場 內貨櫃屋負責收費工作並居住於該處。被告明知原告為國中 生,可預見原告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 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下午1 、2 時許 及同年3 月27日凌晨某時,在前揭貨櫃屋內之臥房內,以給 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200 元為利誘,經原告之同 意,由原告自行褪去下半身衣褲後,旋由被告撫摸原告之胸 部、下體,對原告猥褻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但是伊沒有錢可 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給予原告500 元、200 元為 利誘,經原告之同意,由原告自行褪去下半身衣褲後,旋由 被告撫摸原告之胸部、下體,對原告猥褻得逞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上開猥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卷宗、本院100 年度矚侵訴字第5 號刑 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6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為上開猥褻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之自由權, 原告受此侵害,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 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86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國中學生 ,且現仍為學生,名下尚無恆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綦詳; 又被告係初中畢業,原在停車場作管理員,之前月收入大約 25,000元左右,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財產總 額為7,600 元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利用原告身心、思慮尚未成熟,略施小利對未滿14歲之 原告先後2 次為猥褻之行為,對原告未來成長之身心健康顯 有重大妨害,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較為允當。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