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楊淑如
被 告 楊景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261 號),本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 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385號地號 之土地(面積11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 原告與訴外人楊進聰共有,分割後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9 月11 日至100 年2 月底間之某日某時起,陸續將其所有之活動車 棚、木床、工具、桌椅、馬桶、電視、沙發、蚊帳等物品擺 放在系爭土地上,復在該土地上以棧板搭建組成廁所、浴室 、廚房及小花園,並在其上種菜、煮食,據為己用,而以己 力支配系爭土地,並排除原告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其移除上開物品,被告均置之不 理。而被告上開竊佔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法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 025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 萬元,或被告竊佔系爭土地 期間之不當得利5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 精神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上開人格法益之受侵害情形,始 可請求,然原告於本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或上開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5 萬元,即無可取。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物品 擺放於系爭土地上,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用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 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按於城市地方 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 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112.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99年迄今均為 每平方公尺8,560 元,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1 月6 日桃地所資字第1010008554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30、31頁)附卷足參,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上,而非直接交通主要幹道, 且一邊面臨道路,另一邊為現有社區大樓圍牆,附近並無活 絡之商業活動進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25 號卷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所在土 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認原告主張按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6 為 適當。是以,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4,81 5 元(計算式:8,560 ×112.5 ×6 %÷12=4,815 )。是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11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0 年8 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 收受,並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0 年8 月30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 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 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