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536號
CLEV,106,壢小,53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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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傅建國
訴訟代理人 傅錦祥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2日,已逾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8,5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 元,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9,850 元(計算式:零件850 元+工資9,000 元=9,8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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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