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林姮君
被 告 周義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 8,124 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變,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17時35分許騎乘 車號CF6-77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大同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22號前,因超車不慎,致與原告所駕 駛,適於上開路段迴轉之車號V7-991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合計8,124 元,又兩造雖就系爭 事故曾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和解書影本等件可佐,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行照駕照影本等件,經核閱無訛,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此為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所明訂。經查,兩造原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6 月5 日賠償 原告3000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可證,詎被告遲未履行,經原 告於本庭101 年9 月25日審理程序中催告,限被告於收受後 7 日內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該次言詞 辯論筆錄已於同年10月2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此 有卷內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可稽,是 於同年10月12日發生催告效力,然被告於7 日後即同年10月 19日仍未履行,原告自得於該日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㈡ 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訂。
⒉查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如欲超車前車時,本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 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超車,因而肇事,則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應無疑義。
㈢ 原告請求修理費用8,124 元,其中7,382 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8,124 元,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8,124 元,其 中工資費用為7,300 元、零件費用為824 元,業據原告提出 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 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7年8 月,此有上開行 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5 月29日, 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2元(計算式:824 元×1/10=82元),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382 元(計算式: 7,300+82=7,382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逾此部分,要無所據。
㈣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必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迴轉前,已顯示方向燈並觀看後視鏡注意後方來 車等語,足見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並無上開規定 所訂各款不得迴轉之情形,是以原告並無過失,併此敘明。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於101 年 6 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為據, 惟原告至101 年10月19日始解除上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 是應以101 年10月19日作為本件請求之催告日,並於翌日即 同年月20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