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1年度,39號
TYEV,101,桃勞小,39,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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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楊學禮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嗣於101 年3 月31日 遭被告解雇,且被告積欠原告同年2 月份及3 月份之工資合 計共2 萬6,000 元,並拒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8,667 元及資 遣費8,125 元,亦未提撥每月薪資6 %之勞工退休金1 萬1, 700 元,復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調解,被告竟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是 以兩造僱傭契約因被告未發給原告薪資而終止。爰依僱傭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492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簽訂一年期之定期僱傭契約,並未投保 勞保及健保,因被告與派遣機構所簽訂之契約係至101 年3 月底屆至,被告遂曾於101 年1 月及2 月時先向原告表示於 同年3 月時僱傭契約將會終止,原告亦知悉該情形,是以被 告並非無預警將原告解雇,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又原 告每月薪資雖為1 萬3,000 元,然因原告曾於101 年2 月及 3 月間曠職2 日,而使被告遭派遣機構裁罰,被告遂以曠職 1 日扣薪1,000 元之標準扣除原告薪資2,000 元,而原告前 又曾預支101 年2 月份之薪水3,000 元,是以被告於101 年 2 月及3 月僅共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然因當初僱傭契約 並無關於曠職扣薪之規定,本件被告願以原告每月薪資為計 算基礎,則被告曠職1 日扣薪應為433 元,故被告願返還曠 職2 日多扣之薪資1,134 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期



間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 萬3,000 元,並 未投保勞保及健保及被告於101 年2 月及同年3 月共給付原 告薪資2 萬1,0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薪資2 萬6, 000元,且未經預告即予以解雇,非但短給資遣 費8,125 元,亦未給付預告工資8,667 元,且應補償未提撥 原告每月薪資6 %之勞工退休金1 萬1,70 0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得主 張之項目及各該金額為何?茲逐一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薪資2 萬6,000元,其中1,134元應屬有理由: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 ,而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成立 ,工資議定後,雇主即應依議定之工資數額給付,而勞工則 應提供勞務。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曠職2 日,係未由原告依兩 造議定之薪資提供勞務,依前開規定,應扣除該2 日之勞務 對價,是以被告依原告每月薪資為計算基礎,扣除原告該曠 職兩日之薪資,即應全額給付與原告。本件兩造既對於被告 已給付原告101 年2 、3 月份薪資2 萬1,000 元乙情不為爭 執,而原告復已預支101 年2 月份之薪水3,000 元,是以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願返還前曠職一日扣薪1,000 元之差額,即每日567 元【計算式:13,000÷30=4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 -433 =567 】,二日合計為1,13 4 元【計算式:567 ×2 =1,134 】尚屬合理,則此亦為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
㈡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無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前與原告係簽一年之僱傭契約 ,然因派遣機構告知契約將於101 年3 月底屆至,故被告曾 於101 年1 月、2 月告知原告兩造之僱傭契約將於101 年3 月底終止,原告亦知悉該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是以兩造之契約即於101 年3 月期滿終止,依前開規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終止契約期間之薪資等 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提撥不足數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 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



應請領1 次退休金。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 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24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依前揭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 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 務。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 勞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未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 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 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 之退休金,充其量僅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 請領之權利,則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有短少提撥,原告此部 份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13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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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