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257號
TYEV,100,桃簡,1257,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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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謝在霖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王怡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志謀變更 為王雅芝,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王雅芝承受本件訴訟,惟因 原告已選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之規定,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坵田下小段8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84(1)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 桃園縣龜山鄉○○街180 巷77弄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所 舖設柏油路面鏟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 96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7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起算日變更為自99年5 月1 日起,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 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84(1) 所示之範圍,且於其上舖設柏油路 面即系爭道路,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356 平方公尺,供人通行



使用。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 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52 元,但遭占用 面積為356 平方公尺,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每月417 元(計算式:356 ×152 元×10%=5011 元 )。 而原告係於99年4 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故被告應自99年5 月 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17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767 及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柏油路面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9年5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7 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84(1) 部分之地上物即 桃園縣龜山鄉○○街180 巷77弄之道路所舖設柏油路面鏟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起至被告返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道路為桃園縣政府移交予被告進行管理,於該道路上尚有 4 至5 戶人家居住以及一間工廠,亦有許多綠竹筍、香菇等農 產品種植於該道路通往之山地,另有自然養生協會之人員使用 該道路通往山上,是該道路為運輸農產品及住戶必經之路徑, 足見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於87年由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何銀珠予訴外人創盈針織有限公司使用時簽立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已備註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足證系爭土地至 少在87年以前供作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情事。另系爭土地所在村里即福源村村長顏福來自71年 搬遷到該地長年居住在當地,於101 年7 月3 日鈞院審理時證 稱:渠71年搬到該地(舊稱兔坑村)即有系爭道路,約73、74 年有鋪設柏油,上面民宅約4 、5 戶,均依賴此路通行,約83



、84、85年間,因道路崩塌,縣政府來修復並將坡坎拓寬。且 通行並未經地主阻攔。目前山上有自然養生協會的人會到山上 做自然生態培育,通行的人除了4 、5 戶人家還有工廠等語, 足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於71年即已存在。按「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已有 明白揭示。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 法上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 ,亦即,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又 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自行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桃園縣政府據以於90年11月20日頒佈桃園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城鄉發展處 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 之」。而本件道路,依證人顏福來證述,確係由桃園縣政府鋪 設並修復、拓寬而於數年後移交被告公所管理維護,故顯係經 縣政府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84(1) 所示之範圍,且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即系爭道路, 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356 平方公尺,供人通行使用,且系爭 道路為桃園縣政府移交予被告進行管理等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之柏 油路面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道路是否曾經拓寬?㈡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公用地役權?及㈢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經 查: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曾經拓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 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 間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 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道路於系爭土地上已取得公用 地役權等語,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 就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負舉證責任。然就系爭道路是否 曾經拓寬一事,此為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此時若再課被告 就其系爭道路未曾拓寬之消極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被 告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原 告就系爭道路確有拓寬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⒉經查:證人顏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說曾經 有拓寬,你是否知道何時拓寬?)大約是83、84、85年間,確 實時間我記不起來。當時縣政府自己來拓寬道路。因為當時這 幾年道路有崩塌,我們那時候有行文鄉公所,轉呈縣政府報到 災情。隔幾年縣政府就來修復上述道路。柏油的地方有加寬, 原有的坡崁應有拓寬但是拓寬多少我不知道。時間我不是很肯 定」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縣政府拓寬之前到你看 到這條路這段期間的路大約有多寬?)我印象中我擔任鄰長的 時候,我曾經去過簡鄰長家,那時還有會車,當時柏油是沒有 像現在那麼寬,但道路我推測包含有柏油及沒有柏油的部分加 起來可能有四、五米。但是我不知道柏油是流失還是本來就沒 有鋪」(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等語。而相關之鋪設 、拓寬資料均未保存乙節,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園縣政 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6 頁)。另本 院亦曾函詢兩造是否願於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取得正射航 空影像後,送國立臺灣大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鑑定道路寬度之 變化,被告方面來函表明鑑定無實益而不願鑑定,至原告則未 見答覆(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0 頁、第107 頁、第108 頁、 第113 頁)。綜上,就系爭道路是否曾經拓寬一事,僅有證人 顏福來之證述可資為證,而證人顏福來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久遠之往事,且為道路寬度此一細節事項,而證人顏福來似以



「是否得會車」一情作為回憶道路寬度的基準,本院衡以人之 記憶就事物細節部分難免會有疏漏,且亦會隨著歷時之久暫導 致精確度的下降,是證人顏福來所述自應有其他證據相佐方堪 採信。惟本件因年深月久,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已未有留 存資料,亦未有較具公信力之鑑定資料為憑。從而,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曾經拓寬,本院自無由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㈡、系爭土地就既成道路通過之部分應已成立公用地役權: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已經充分明確揭示為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 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 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 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 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⒉經查,就系爭道路存續之情形,證人顏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71年你搬來這裡的時候,你知道我剛剛提示給 你看的道路嗎?)知道。我也有去過那條道路。(法官問:那 時候是否就有那條道路?)當時就有,只是沒有那麼寬,我那 時去的時候大概73、74年,我不是那麼記得,那時我沒有擔任 村長,路面有鋪設柏油。(法官問:這條道路是通往什麼地方 你是否知道?)我75年的時候擔任鄰長,這條路是通往民宅簡 長山(已歿)的家裡,簡長山也是鄰長,所以我比較常跟他聯 絡,通往的民宅不只一戶,如果我沒有記錯大約是4、5戶人家 ,當時還沒有蓋工廠。(法官問:4、5戶人家是住家?)是住 家。有種菜、種竹子,但這是否是這4、5戶人家種的還是有人 去那裡種的,我不清楚。(法官問:那上面是否還有人在種東 西?)在半山上還有人種香菇,但不是開車可以到的地方。現 在還有4、5戶人家住在那裡。(法官問:那4、5戶人家及工廠 ,如果沒有這條路是否可以有其他路可以到達?)沒有辦法」 等語,而本院另參照被告提出80年7月7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87頁),圖中顯示當時已存在完整的道路,綜合上情,應可 認通過系爭土地之道路位置為自71年間即已存在道路。本院並 參酌80年間上揭空照圖與證人顏福來前揭證述:系爭道路可供 4、5戶民家及工廠通行使用等語,而可認定通過系爭土地之道 路既具有相當長度,前後並連通其他道路,亦無設置管制關卡



之情形,且可供4、5戶民家及工廠通行使用,因此足信71年間 形成該道路之原因,乃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又公用地役 權中所稱「不特定公眾」之要件,係相對於僅供特定部分人使 用而言,因此只要道路非屬管制性質,開放性的提供給一般人 使用,即已合致於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準此,系爭土地至 少自71年間起即有因公眾通行目的,且未據前土地所有權人阻 止之既成道路存在。本院再參照卷附系爭土地80年7月7日、99 年6月8日之空照圖,自71年間即已成立之既成道路一直持續存 在20餘年,即令有崩塌而須整修維護,然並無消滅之情形,是 以益足認定通過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則系爭土地就既成道路通過之部分應已成立公用地役權。既成 道路通過之系爭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 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且被告乃屬負有維護既成道路義務之機關, 其當然得依據公用地役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既成道路上鋪 設瀝青路面達成既成道路公眾使用之目的。被告鋪設瀝青路面 有公法上公用地役權之依據,屬有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使用等節,要難採信。
㈢退步言之,即令系爭道路確有拓寬,原告請求被告將拓寬部分 清除瀝青路面並返還原告,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該土 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於訴訟程序中,被上 訴人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該土地,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明知 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承租、承購該土地。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高 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出售予伊,而 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屬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已知悉其上系爭建物占有情形,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無可 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 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道路拓寬之部分於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權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 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土地 上至遲於71年間即已存在系爭道路,供山上住戶、工廠通行之 用。而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何銀珠與訴外人創盈針織有限公司於 87 年11 月7 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已備註系爭土地為道 路使用一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4頁),則該等事實應為原告於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而原告仍願買入系爭土地。原告嗣後再行使其土地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拓寬部分清除瀝青路面並返還原告,其所得 取得之利益極小,而將拓寬部分刨除則會影響整體道路之使用 性、水土保持、及行路安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 難謂合於誠信原則。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有既成道路於 其上並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即已 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被告依法得為達成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鋪設瀝青路面,原告不得主張排除。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應清除瀝青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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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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