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陳麗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
民國101 年9 月10日101 年度山警分偵字第1015029558號處分書
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麗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麗春於民國101 年8 月初某日上午7 時,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03 號之莉莎養生館內,本為游順裕進行全身油壓按摩之服務,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嗣詢問游順裕是否願進行 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服務),並加收800 元作 為代價,惟游順裕並未同意。事後經游順裕檢舉並指認照片 ,足見異議人確有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事實,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未曾有違法行為,異議人亦 不認識游順裕,況異議人近日曾與同事發生爭執,可能係遭 該同事挾怨報復,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所明訂。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 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 段亦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固以證人游順裕之證述作為裁罰依據,惟查,游順裕 於101 年8 月22日警詢時中既稱在101 年8 月初至莉莎養生 館消費,距離101 年8 月22日至警局檢舉時,相隔僅10餘日 ,然游順裕竟無法清楚說明消費時間,其證述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且其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1 年8 月初上午約 7 時許左右前往莉莎養生館消費,當時我在店內以全身油壓 指壓按摩、護膚,每兩個小時1200元。上下半身穿著由店內 提供之衣褲,異議人先以按摩護膚,然後再以乳液按摩身體 ,再愛撫我的大腿內側及臀部,後來她問我要不要作半套服 務,而且要加價,因為未經我同意,我就把她的手推開,之 後她的服務態度不佳,就將我趕走等語。是依前開證詞,當
時在異議人撫摸游順裕生殖器附近之身體部位,但尚未觸碰 到生殖器時,游順裕便將異議人的手推開,異議人應尚未進 行半套服務。惟游順裕嗣又證稱:異議人為我指壓按摩,且 在我上半身及下半身塗抹乳液後,並愛撫我的大腿內側及臀 部,並用手幫我愛撫生殖器,然後上下挑逗等語。游順裕前 稱尚未進行半套服務,旋又改稱異議人曾為其進行半套服務 ,在同一次警詢中,證言前後即相互矛盾,足見其所言,並 不足採信。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 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 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 之裁定。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