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世
訴訟代理人 蔡振耀
陳俊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4日清晨6時許,因感覺 胸胃部悶痛,遂駕駛車號2639-XM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前往被告處欲急診,詎於被告停車場停妥上揭自小客 車並下車欲至急診室時,被告醫院所有之樹木即傾倒並壓 毀系爭車輛,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車輛車齡已經有13年左右,車輛尚未修護,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所估價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零件13,000元、烤漆8,000元、工資14,000元),原告爰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損害35,000元。(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院院區停車場僅提供洽公與民眾就診使用,並無對外開 放,依原告所陳:「於101年3月24日6時將其自小客車停 妥於上揭停車場並下車欲至急診室時,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醫院所有之樹木即傾倒並壓毀原告上揭自小客車。」,而 依常理論,如原告欲於凌晨時段至急診室就醫,應將其自 小客車停放於急診大樓前停車場,而非院區路樹傾倒處停 車場,此舉與常理並不相符,且被告於事後詢問當日值班 警衛張河山事發現場情況,張員說明,當日101年3月24日 6時30分接獲原告通報院區○○路樹被強風吹倒,壓損其 自小客車後即進行前往處理,於當下詢問原告,原告指稱 乃欲將已停放在院區停車場之自小客車開離時發現,而非 原告於請求書內所謂於清晨時段至急診室就醫云云,且張 員於夜間院區巡視時即確定原告已將車輛停放於院區停車
場,並非於該日清晨再將其自小客車停放至院區,故原告 並非看診,其所述並非屬實。
(二)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是以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 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倘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國家即得執為免責事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參照)。 2.於事發當日,新營地區颳起莫名七級強風,否則該倒塌之 路樹平日並無任何倒塌之徵兆,或可因此不可能期待公務 員會於料路樹會倒塌院區路樹傾倒,實乃不可抗力之天災 造成,被告既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院區路樹傾倒,故顯 無負損害賠償之理,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
(三)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 考慮該車之折舊金額,由被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告所 擁有之自小客車乃為已停產之福特嘉年華小客車,其市值 低於4萬元,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符合比例 原則。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不符,其 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合理, 被告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1年6月
27日新營醫總字第1010004251號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 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 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因果關係,如必 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4日清晨6時許,原告因感覺胸 胃部悶痛,遂駕駛車號2639-XM自小客車前往被告處欲急 診,詎於被告停車場停妥上揭自小客車並下車欲至急診 室時,被告醫院所有之樹木即傾倒並壓毀系爭車輛,受 有35000元之損失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臺南市瞬 間風風速為強風超過7級,在颱風期間已達停止上班上課 程度,對照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當時最大風速已為 強風,風力可致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又依 事故發生當時照片觀之,系爭樹木樹葉青綠,鋸開枝幹 並無蟲蟻蛀蝕痕跡,且係自根部拔起,顯見係因強風吹 襲導致路樹連根拔起,準此,其樹遭狂風吹襲倒塌,實 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並無被告相關人員之過失或未善 盡管理維護,則該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 用或功能,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損害仍然發生者 ,此乃不可抗力所致,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據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實係強風風勢,導致系爭 樹無法負荷而倒塌造成,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 並非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不 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5,000元,即非正當。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元,及 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