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00年度,5號
SYEV,100,營訴,5,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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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顏賜全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楊孔昭
訴訟代理人 沈宜錦
      蘇琬淯
      陳怡彰
被   告 黃光裕即黃振煌之繼.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黃澤源即黃振煌之繼.
      郭黃玲珠即黃振煌之.
      黃淑惠即黃振煌之繼.
      黃淑緣即黃振煌之繼.
      黃淑瑾即黃振煌之繼.
      黃淑梓即黃振煌之繼.
      黃淑瑱即黃振煌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66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265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4-2 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52354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 人中之黃振煌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3月2日死亡,遂撤回對 其之起訴,追加黃振煌之法定繼承人黃光裕黃澤源、郭黃 玲珠、黃淑惠、黃淑緣黃淑瑾黃淑梓黃淑瑱等人為共 同被告等情,核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皆 可援引,於其他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追加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266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權利 範圍6702分之2841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5地號(重測 前為新營段124-2 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①、② 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26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265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又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為「確認原告與他人共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66地號與被告共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26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點之 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查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雖有爭議,但就起訴之原告而言,應非以全體 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土地與 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之經界並無異議而不願一同起訴,則系 爭地之界址即無從依循法律途徑獲得解決;又依司法院八一 廳民一字第一八五七一號函意旨,確認經界之訴,固屬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應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惟起訴之原 告,並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是本件原告固僅為系爭26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起訴應仍屬合法,先於敘明。四、被告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淑緣黃淑瑾黃淑梓黃淑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簡稱地籍 圖重測)」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 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2項、第5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1.查本件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間辦理 新營地區地籍圖重測,其中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 新營區○○段266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被 告等共有之265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4-28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 界,產生界址爭議,進而由台南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於98年12月21日進行調處,惟土地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 且僅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依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 、第59條第2項規定,由不服調處之原告以265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乃依前開土地法規定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2.又查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 存行為,得有共有人單獨為之。」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 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 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益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 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共有人皆得單獨為之;共有人起 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 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 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 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保存行 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 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 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虞,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61號判決,揆其意旨乃確定界址訴訟對於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似非謂須一同起訴,且與本件係依 土地法規定,因地籍圖重測指界爭議,由不符調處結果者 提起訴訟,應有未同,矧該判決非屬判例並無拘束力,復 經司法院民事庭決議非以一同起訴為必要,而難以採用。(二)緣95年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辦理新營地區地籍圖重測 ,因系爭二筆土地實地使用現況較原地籍圖為大,致界址 發生爭議,經查系爭新營市○○段266地號與同段265地號 土地,於95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原即標示有界址 線,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①、②點之連接線,詎調處機 關竟以被告所有265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外壁線作為系 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完全忽略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所存 在多年之界址線,且將原界址線由斜線變更為直線,其方



向位置差異極大,顯有違誤,甚採用被告主張之經界線, 將造成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266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 之2216平方公尺減少為重測後之2190.14平方公尺,被告 二人所有之265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之93平方公尺 大幅增加為重測後之273.36平方公尺,其不公平不合理, 灼然至明,顯徵被告主張之經界方案,應不足採。(三)再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10日測籍字第10100025 04號函,就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265、266地號土地 為補充鑑定,所繪製A、B點或E、F點連接線界址,係依內政 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 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量「施測範圍,以系爭土地為中 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 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 施測範圍。…」,即A、B點連接線,係以新營段123-3地號 (重測後興業段266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 繪之位置,E、F點連接線,係以新營段12 4-2地號(重測後 興業段435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 另所繪製C、D點連接線界址,係依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地籍圖因經界線 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 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以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 籍圖副圖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存管修測前之47年11月20 日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套繪之位置,顯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所繪製之A、B點或C、D點或E、F點連接線界址,其作業方式 均有其法律上之依據,惟若以A、B點連接線為界址線,將造 成被告共有之265地號土地,由原登記面積93平方公尺,大 幅增加為300.8平方公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266地號土地, 卻由原登記面積2216平方公尺,減少為2162.71平方公尺, 此鑑界結果顯失公允,故A、B點連接線應不足採。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光裕抗辯略以:
1.程序方面而言,本件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之鑑界訴訟,亦或係屬於所有權爭執之訴訟,若係屬所 有權爭執之訴,則須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一同提出訴訟,惟 原告並無將全體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實為當事人不適格; 若純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 之界線涉訟者」,則原告提起同一事項之界址糾紛訴訟, 應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 判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⑴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66地號土地於96年1



0月18日重測前為台南縣新營市○○段123-3地號土地,被 告黃光裕等人所共有系爭同段2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 段12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合先敘明。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l 項定有明文。又何項訴訟標的曾經終局裁判,於判決主文 並無記載,是除判決主文外,仍須參酌判決理由甚至事實 認定之;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爭議,於78年間由原告等 所有系爭新營段123-3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對系爭新營段1 24-28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光裕之被繼承人黃振煌及 共有人楊孔昭提起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 188號),訴請「確定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23-3地 號土地,與同段第124-28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確定,今原告 就系爭二筆土地因重測而再提起確認系爭二筆相鄰土地界 址訴訟,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相同,乃重行起訴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 既判力)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2.又本件訴訟若認定非純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而無受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一事不 再理之拘束,則系爭二筆土地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51年度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為界址之依據,即應依該和 解筆錄所示以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為界址線,據以確定原 告所共有系爭興業段266地號土地之範圍。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間相鄰訟爭二筆土地之爭訟,始於系爭興業段266地 號土地原共有人林金鐘於50年間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煌 訴訟交還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1年度上字第20 6號民事訴訟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係採當時法院囑託台 灣省測量總隊施測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和解筆錄為基 準,以自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結果定交還土地之範圍,即



以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第I、11點連結線為界線,嗣78年間 系爭興業段26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再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振煌及訴外人楊孔昭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第一審台南地方法院78 年度訴字第1188號)所為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三、…再 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函送之研開五十一年度上 字第二O六號囑託測量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影本,依其內容 所載,該鑑定圖有二方案,一是從東向西測量(指從火車 站起測)即第一方案,第二方自西向東測量,(指自圓環起 測),經由兩造和解採第一方案,此由和解筆錄附圖及鑑 定圖對照以觀,自可明瞭,從而該第一二三之三地號與毗 鄰之原第一二四之二地號,即分割後之第一二四之二八地 號土地之界線,當時兩造即因和解而確定。四、…查本件 系爭毗鄰土地界線,依前揭所述,因交還土地事件和解( 即台灣高等按院台南分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訴訟上 和解),而對該界線亦合意而確定,…可依原測量原圖及 和解筆錄,確定該界線…」,亦即認定可依自新營火車站 起點測量結果確定該界線。
⑶本件系爭二筆相鄰土地因重測而再生確認界址爭訟,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線之範圍,既已於 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界址事 件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即認定自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以定 系爭界址,則本件系爭二筆相鄰土地因重測而再生確認界 址爭訟,依上揭(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要旨所示,自應以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以定系爭二筆界址 ,方能使本件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 309號確定界址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不發生歧異,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⑷復查,系爭興業段266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23-3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陳亦民於83年間對系爭興業段265地號(重測前 為新營段124-2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振煌訴訟拆屋交地( 黃振煌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黃光裕等人承受訴訟),經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更 (三)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民事判決可稽,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之範圍亦認定:「(一)按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營火車站之原 舊站建築物乃始建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廿五年三月,至新站 則建於六十五年一月,另新營市○○路與中正路交接處之 圓環係四十五年間設置,已據本院前審分別向台灣鐵路管 理局新營站與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函查明確,有該局八十七



年十月廿三日營站總字第七五四號函及該所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八七所工字第一九二八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 則新營火車站自較該圓環設立為早,且按火車站為一地區 顯著之地標,若以之為測量基點,自較以反方向之測量基 點即圓環較為準確,且符常理。……(五)依以上之情形及 說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測量基點,應係以準確性較高之新 營火車站為測量基點,較符當時測量原意,並符常理。而 系爭一二三之三號土地既經重測後其面積為二二一六平方 公尺,原審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勘驗測量時,乃命測量員 自系爭一二三之三號土地東側為標準(即以自新營火車站 為測量基點),按二二一六平方公尺之面積測出一二三之 三地號土地西邊的地界線,…則如原判決附圖二第三案所 示系爭一二三之三號土地西邊之界線,已有上訴人黃光裕 等人之建物,依上開之說明,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第三 案所示系爭一二三之三號土地西邊界線以西部分應非上訴 人陳亦民共有之溢地甚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 度上更(三)字第8號判決書第19、20、21、22頁所載判決 理由),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測量基點應自新營火 車站起點測量,且原告所共有系爭台南縣新營市○○段 123-3地號(重測後為興業段26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16 平方公尺。
3.本件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界址,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施測鑑定結果,提出之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依補 充鑑定書所載:「3.圖示C.D連接點線,係外圍依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圖上 註記資料套繪之位置。」。
⑴惟,CD線既非依地籍圖施測之結果,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雖上開補充鑑定書及鑑定圖之製作人謝 慶河到庭證述:「是CD線較可採。CD線是經過配賦而來, 比較合理。現場土地比較大,地籍圖登記面積比較小,故 依照比例分配給兩造,所以依據CD線比較可採。」及「以 CD連線比較合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0條規定,複 丈應與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複丈者 ,應先將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際長度 作為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153條規 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 點,或界址點之位置。」云云,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0條規定,純係就單筆土地分割之複丈方式及土地分割後 界址之鑑定複丈原則而言,與非因分割之兩筆土地界址鑑 定方式,顯然有間,此從條文所載「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



決定分割點或界址點之位置」可得印證,且謝慶河就其所 述CD線之依據,於101年7月31日另證述:「沒有法律上的 依據,只是認為比較合理。」顯見謝慶河所述CD線較為可 採等語,純屬個人意見,自難採信。
⑵佐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第六頁末尾至第 七頁所載:「(5)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係指單筆土地實際四圍位置與登記不符之處理方式,並未 涉及兩筆土地之界址爭議,鹽水地政所亦函稱:「查新營 市○○段一二三之三、一二四之二八號附近土地,就兩筆 土地間多出土地部分,其分配予二地所有權人實例,迄未 有該時例資料」,林津川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 九號事件證稱:「(是否由兩造同意引中間點分割?)原則 上我們是不這樣為他們處理,如雙方當事人願意這樣作, 我們就依他們意思處理」云云,陳亦民又未能舉證證明此 項登記有何習慣、法理可資依循,則陳亦民主張依地籍圖 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之規定,及公平、習慣、法理等, 應將多出之土地按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例分配予兩造云云 ,自不足採。」,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不能採 用補充鑑定圖中以長度比例配賦之CD線。
⑶關於比例配賦:於庭日詢問證人就比例配賦有無法律依據 時,證人亦稱並無法律依據,而其嗣後又稱適用地籍測量 規則240條之規定,惟自地籍測量規則條文以觀,雖初從 整體字義觀之,似所有測量皆可適用比例配賦,但至最後 條文規定就分割之長度時,僅點出僅有土地分割之問題才 有比例配賦,故應係政府當時解讀錯誤,否則若係皆用比 例配賦,則所有界址即單純化,成為只要面積有所增加, 每件即可用比例配賦,是以,案例甚少看到適用地籍測量 規則第240規定。
4.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0月22日測籍字第101003400 1號函檢附之二則鑑測案例,其中案例一為圖地不符,雖 與本件相類似,但法院係依土地上房屋之建築情形及位置 判定界址線,而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可稽, 另案例二係地籍圖重疊,而本件為實地部分長度較長之, 兩者完全不同,且案例二亦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規定鑑測之方案;是觀上揭二則鑑測案例均無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鑑測之情形,益證本件系爭二筆 土地界址爭議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之適用, 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 之配賦方式所繪製補充鑑定圖之CD線,自非本件系爭二筆



土地之界址線,併為辯明。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楊孔昭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澤源郭黃玲珠、黃淑惠、黃淑緣黃淑瑾、黃淑 梓、黃淑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之心證: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266地號土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何?經查: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
(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66、265地號土地 附近100年l月11日辦理本案鑑測時所測量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之結果,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修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本中心保管之地籍圖複製 圖(比例尺1/1200)、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l/500)、47年11月20日複丈圖等資料,騰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補充鑑定圖。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O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查「…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 當範圍,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



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 範圍。…」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 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點所明訂。本案依上開規定,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之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施測結果,套合前開地籍圖複製圖(比例尺1/1200)及47 年11月20日複丈圖,並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有下 列3種套合結果:
1、圖示A…B連接點線,係依新營段123-3地號(重測後興業段 266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 2、圖示E…F連接點線,係依新營段124一2地號(重測後興業 段435地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 3、圖示C…D連接點線,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 界址依修測前47年11月20日複丈圖上註記資料套繪之位置 。
(四)又國土測繪中心嗣後補充鑑定書稱: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9年11月30日南院龍民安99營簡調字第 175號函囑託本中心辦理鑑測,於100年1月11日會勘時, 法官囑託事項為:「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266 地號與被告同段265地號界址為何。」,故本中心當時係 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1/600比例尺地籍 圖辦理鑑測,惟系爭新營段123-3、124-28地號土地間之 1/600比例尺重測前地籍線業經新營段124-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7月9日八十二年度再 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登記,並經該所於該地籍圖地籍線加註「x」註銷,故有 重新鑑測之必要。有關系爭土地修測前比例尺1/1200地籍 圖係於本中心存管,惟該地籍圖上系爭及其鄰近之地籍圖 破損無法描繪,按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 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圖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 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故本案係依本中心保管之地籍 圖副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存管修測前47年11月20日 複丈成果圖為依據,重新辦理鑑測,先予敘明。(五)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暨同法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土地重測乃在 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 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2筆土地既經國土測 繪中心以較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測後,認定其製作之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所示編號C-D連接線為系爭266 及26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且與上開補充鑑定書及鑑定圖



之製作人謝慶河到庭證述:「是CD線較可採。CD線是經過 配賦而來,比較合理。現場土地比較大,地籍圖登記面積 比較小,故依照比例分配給兩造,所以依據CD線比較可採 。」及「以CD連線比較合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0 條規定,複丈應與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 鑑定複丈者,應先將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 與實際長度作為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 在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 度決定分割點,或界址點之位置。」亦為相同之認定,且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顯見CD線 較為可採,自可採信。
(六)被告主張本件訴訟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 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可採。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之主文 ,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不及 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 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 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而於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土地所有人指界產生 界址爭議,嗣因不符調解結果提起訴訟,業如前述,此與 95年度發生之地籍圖重測情事,顯與被告所引79年度上字 第309號民事判決情事不同,自無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拘 束之問題。
3.又被告抗辯稱:依台南高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 決,認「可依原測量機關之測量原圖,及和解筆錄,確定 該界線」,謂即成為規範本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云 云,或又指稱「本件原告提起同一事項之界址糾紛訴訟, 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 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云云,然依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該民 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雖其判決理由曾載「四…查本件系爭比鄰土地界線, 依前揭所述,因交還土地事件和解,而對該界址線亦有合 意而確定,並無經界不明,兩造亦未於該訴訟對經界互為 爭執,雖係地政事務所因兩造未陳明訴訟結果,致就該比 鄰系爭之界線,未為標明,然既可依原測量機關之測量原 圖,及和解筆錄確定該界線…」等語,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此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效力,甚所稱和解筆錄 (應指台南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和解筆錄,) ,據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認「因 該和解筆錄內容,僅係上訴人黃振煌應將占用之土地交還 林金鐘,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尚難認係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之,且該和解筆錄之附圖僅唯一略圖,而非地政機 關之實測圖,其上亦無面積之記載,則上訴人黃振煌占用 之土地,其範圍及面積無法確定,自不能依該和解筆錄強 制執行,該和解筆錄對兩造無拘束力」、「而前述鑑定原 圖亦僅供裁判時之參考,並無確定力,現又無案可查,均 如前述,自尚難依該和解筆錄之附圖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測量總隊之前述鑑定圖為施測兩造間界址之依據,應無疑 義。本案被告等人主張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本院51 年 度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之Ⅰ、Ⅱ點連結線為 界址線,並依本院7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認為可依 原測量機關原圖,及和解筆錄,確定該界線云云,要無可 採。
(七)再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10日測籍字第10100025 04號函,就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265、266地號土 地為補充鑑定,所繪製A、B點或E、F點連接線界址,係依 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量「施測範圍,以系爭 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 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 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即A、B點連接線,係以新 營段123-3地號(重測後興業段266地號)土地東側附近可 靠界址點據以套繪之位置,E、F點連接線,係以新營段12 4-2地號(重測後興業段435號)土地西側附近可靠界址點 據以套繪之位置;另所繪製C、D點連接線界址,係依內政 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 規定「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 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 ,以國土測繪中心保管之地籍圖副圖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存管修測前之47年11月20 日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套繪 之位置,顯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C、D點點連接 線界址,其作業方式均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則被告抗辯以 以A、B點連接線為界址線,將造成被告共有之265地號土 地,由原登記面積93平方公尺,大幅增加為300.8平方公 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266地號土地,卻由原登記面積 2216平方公尺,減少為2162.71平方公尺,此鑑界結果顯



失公允,故A、B點連接線應不足採。
(八)被告要求測量單位須自新營火車站起點測量以定系爭界址 線,已嚴重限縮測量單位之測量方法,此並無法律上之測 量依據,甚嚴格限制266地號土地須以登記面積2216平方 公尺為測量範圍,卻不論其所有之265地號土地是否須以 登記面積93平方公尺為測量範圍,所稱自無可採。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5,354元及鑑測費用27,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354元。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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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