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1年度,88號
PCEV,101,板聲,88,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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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簡忠正
      蔡美花
      簡明捷
      簡 雅
      簡懋彥
      江簡蓮霞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杏如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板 簡字第2048號簡易民事判決確定,確定兩造土地界址,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證人旅費、土地鑑測費等訴訟費用額二分之一,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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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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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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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721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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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500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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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鑑測費 │ 18,000元│聲請人預繳 │
│(101.05.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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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鑑測費 │ 27,000元│聲請人預繳 │
│(101.06.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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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4,221元│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1/2 ,│
│ │ │即相對人應繳納32,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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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