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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更字,101年度,7號
PCEV,101,板簡更,7,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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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
原   告 黃清水
      黃銘山
      黃銘川
      黃萬玉蘭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
原   告 許月娥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被   告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 定。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認定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以101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31635 號函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茲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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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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