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劉騏熯
被 告 創進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呂芳蓉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江國華於民國99年10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江國 華出資,原告出勞務,原告之妻洪翊喬擔任行政主管,合 夥成立以「弋果美語台北興隆分校」為名之被告「創進語 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創進語文補習班」),並 以被告江國華為補習班代表人,其後於99年12月15日成立 之初,即言明由原告負責招生事宜,被告江國華並承諾額 外給予原告每一招生人數學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30 %,作為報酬,而原告之妻洪翊喬責任補習班行政主任一 職,月薪35,000元。詎自99年12月15日成立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期間,原告共計為補習班招生37名學生,依上開 約定,原告應得報酬為444,000 元(40,000元×30%×37 人),但均未獲支付,經與被告江國華多次聯繫協調,均 無結果。其次,原告私人亦有受被告江國華委託,為被告 創進語文補習班勘輿即陽宅鑑定規劃、開市、補習班前後 棟祭拜儀式,共有四次,每次應收費用以20,000元計,應 給付原告合計80,000元。再者,原告亦曾代墊補習班外師 費用15,000元,事後未獲給付。又原告之妻洪翊喬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核計17,500元,亦未 獲給付。是上開所述各款項總計556,500 元,扣除原告二 子於被告補習班之學費70,000元,尚餘486,500 元未獲給 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486,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100 年6 月7 日催告律師函、被告補習班電子郵件 帳戶帳密管理單、招生學生名單、地理師證書、中國五術 風水命理學會當選證書等影本為證,並聲明證人唐鴻鑫到
庭證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資金未到,固有於99年9 月底明確告知被告江國 華無法參加補習班合夥。但99年10月底,係被告江國華 請求原告夫妻幫忙其補習班,因原告有合格地理師資格 ,亦曾幫被告江國華勘輿其住所,再原告夫妻擔任靜心 中小學數屆家長會代表,有相當人際關係及人脈,亦有 多年經營生意之業務能力,故希望幫其尋找合適補習班 設立地點及招生事宜,當時雙方確實有約定招生佣金, 另因原告尚有其他事業,無法在被告補習班正常上下班 ,因此未支領任何薪資,至於原告之妻則係被告江國華 自行給予其職位及薪資。又被告江國華請求原告夫妻幫 忙補習班事務,亦係因其前妻呂芳蓉尚在他處上班,至 100年5月始離職,被告補習班人手不足之故。 ⒉原告自99年11月起即受被告江國華請託幫其找補習班適 當地點並鑑定吉凶優劣,100 年1 月初幫其完成補習班 前後棟裝潢時之淨化陽宅及開幕儀式,另有100 年2 月 7 日新春開工儀式、100 年3 月間補習班前後棟祭拜儀 式,上開等勘輿費用,被告江國華當時都稱會支付,現 卻反稱係原告要求。
⒊之後被告補習班於100 年2 月7 日開始招生,被告將所 有招生收入全部轉支補習班租金、師資、工讀生薪資、 水電及其他雜支,完全忘記與原告約定之招生佣金,經 原告於100 年3 至5 月間,屢向其催討,均推稱招生不 足或尚須核算,至100 年5 月16日即明白表示無錢可付 耍賴,原告夫妻因此才離開被告補習班。
⒋又原告於100 年3 月初,曾將15,000元交給被告江國華 ,但被告江國華並未即刻轉交給外籍教師,之後於100 年3 月11日因被告江國華與該外師口角衝突,該外師因 而離開被告補習班,被告江國華即未將該1,5000元給付 外師。
⒌另原告夫妻係於100 年5 月16日遭被告江國華趕走,且 並未給付原告之妻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 17,500元,卻於本件審理時公然謊稱已付上開薪資。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江國華固有於99年5 、6 月間與另一合夥人,同赴原 告住處與原告討論要成立被告創進語文補習班之事,原告 當時稱有興趣參與合夥當股東,雙方約定原告須於99年9 月底提出資金,才可參加合夥,但直至99年10月底,原告 均未提出參加合夥資金,被告江國華即與另一合夥人陳敦
啟另行籌設,於99年12月6 日申請設立,以被告江國華為 申請設立代表人,申請中被告江國華因個人因素無法擔任 代表人,退出合夥,改由被告江國華之前妻呂芳蓉為共同 設立之合夥人,並變更擔任設立代表人,迄100 年3 月14 日被告創進語文補習班始經核准立案設立,被告江國華則 僅擔任補習班之教學主任,並非合夥人,但至此原告亦均 未出資參加合夥。
㈡又原告於99年11月被告補習班籌設期間,曾對被告江國華 提出要求,希望被告江國華給予其夫妻在補習班工作機會 ,甚至提出一份薪水二人服務之計畫,但被告因補習班設 立之初,不需要太多人手,故只同意提供一份工作給原告 之妻,擔任行政主任,至於原告因工作時間不穩定,被告 予以婉拒。其後,原告有屢次表示希望加入被告補習班協 助招生,並提出招生佣金要求,惟被告並未同意。之後原 告有主動表示為被告補習班勘輿,說了一些東西,但被告 並無與其約定給付代價。又因原告之二子至被告補習班補 習,原告稱要付補習費時,被告基於原告之妻在被告補習 班上班之情誼,即表示將其要付之補習費作為外師師資費 用,之後就由原告直接將其子補習費15,000元,直接付給 外師,並非原告所稱之代墊,且亦無原告所稱其二子補習 費70,000元之事。另原告之妻於100 年5 月13日上班時間 ,未經請假即逕行離開,被告有通知其回來上班,詎其後 即未再來上班,亦未辦理交接,甚至帶出被告補習班資料 對外聲稱原告夫妻為之被告補習班相關負責人,且對外稱 被告補習班財務有嚴重問題,因此才扣取原告之妻薪資, 但有給付原告之妻100年5月1日至15日之薪資。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補習班招生佣金部分,為被告江國華所 否認,原告雖聲明傳訊證人唐鴻鑫到庭證述,惟證人唐鴻 鑫亦僅證稱:其有於99年12月底陪同原告與被告江國華商 談經營補習班之事,其後於相約續至原告住處商談途中, 有隨口詢問原告其夫妻至被告補習班工作拆漲之事,原告 大略回說三成,即未續詳問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易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江國華或被告 創進語文補習班間確有招生佣金給付之約定,至原告上開 提出之學生名單,亦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招生佣金之約 定,此外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勘輿費用、代墊外師師資費用等 部分,亦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亦均難採認為有理由。
㈢再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其妻未領薪資部分,按系爭薪資之 請求權人係原告之妻洪翊喬,原告並非該薪資債權之請求 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自難認有理由 。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或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或非請求權人,是其上開主張均難認屬 實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共486, 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