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巫國立
被 告 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雅
訴訟代理人 王冠之
被 告 陳施素禎即福原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3日晚間7 時44分許,駕駛所有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89年10月出廠),沿新北市鶯歌 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國慶街11 5 巷往文昌街方向行駛,行經與國慶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因路口右側之國慶街117 號被告臺灣 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奧黛莉公司」)「EASY SHOP」鶯歌國慶店違規裝潢加大騎樓彎角支柱,及國慶街 119 號被告陳施素禎經營之福原香舖將兼營之「大頭仔蒸 餃攤」活動廣告招牌百至路邊,遮蔽影響原告行車視線, 以致原告車輛遭訴外人陳俊翰騎乘沿國慶街自原告車輛左 側駛來(即由三峽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撞到(訴外人陳俊翰之機車倒地後,又滑行撞到 訴外人張智偉所駕停於對向路側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雙方車輛因此均受有嚴重毀損,訴外人陳俊翰並 受有骨折外傷,原告則因此罹患失眠症、甲狀腺亢進症, 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俊翰上開肇事主因,嗣 經原告向被告協調索賠,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精神損害等部分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車損部分10萬元,合計3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原告事後拍攝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恩主公醫院、名恩療養院等出具 之醫療費收據、處方箋、血清檢驗申請單、超音波檢查單 、預約回診單、生化檢驗單、行車執照、車損維修報價單 (修車費159,204 元)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7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有肇事責任。又鈞院101 年度 訴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有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 擔對訴外人陳俊翰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七成責任,原告 於賠償後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應分擔 部分。
⒉上開蒸餃攤應係被告陳施素禎親戚所開設經營,縱非被 告陳施素禎親戚所開設,被告陳施素禎亦有提供場地供 該蒸餃攤開設之責任。
⒊被告提出之現場街景圖視角與原告駕車時之視角不同, 自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駕車視線未遭遮蔽 影響。
⒋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後,車輛受損又求償無門,在此巨 大壓力下,折騰三個月後終不堪負荷,因而赴醫就診診 斷原告有上開病症,確係屬實。
⒌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據。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奧黛莉公司抗辯:
⒈被告公司鶯歌國慶店係於100 年9 月30日因終止租約搬 遷,且自原告主張之99年3 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迄本件原告起訴前,從未聽聞原告有向被告公司鶯歌國 慶店主張上開交通事故責任。
⒉次依被告公司鶯歌國慶店街景圖所示,被告公司鶯歌國 慶店之騎樓支柱與店前國慶街道路路側劃設之紅線尚有 一段距離,國慶街115 巷行駛車輛可清楚查看到巷口左 右往來行車情況,並無嚴重影響交通之情,原告上開交 通事故係其與關係人怠為注意以致發生,而原告於事發 後將近二年始提起本訴,顯有企圖轉嫁責任之情,顯不 足取。
⒊再原告稱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罹患失眠症、甲狀腺亢進 症云云,但查上開病症造成原因甚多,且原告就診紀錄 係與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相隔三個月餘,並無法直接證明 與上開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
⒋又原告提出之車損維修報價單係於99年6 月14日,與上 開交通事故相隔已3 個月,難認與該交通事故有關,被 告亦否認其估價單形式之真正,況該車損維修費用亦未 扣除該車折舊。
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不 符,顯有謬誤,且被告並未參與該訴訟程序,本件自不 受該案判決拘束。再依該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上開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雨夜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可證係原告之過失,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提出之 鈞院上開民事判決亦對本件無既判例之拘束力。 ⒍再依上開交通事故另一訴外人張智偉談話紀錄所示,原 告車輛車頭當時已開出路面一半,足見當時原告車輛車 頭已超越被告該店騎樓支柱,並無遭遮蔽之情。 ⒎並提出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被告公司鶯歌國慶店與國 慶街115 巷相關位置之街景圖等為據。
㈡被告陳施素禎抗辯:
⒈原告指稱之蒸餃攤招牌並非其擺設,與其無關。 ⒉上開蒸餃攤係其三子之妻所開設,通常於晚上7 時許即 歇息,而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係於晚上7 時44分許發生 ,且車禍地點係於國慶街115 巷口,原告車輛行車方向 係右轉,與原告行車方向左方之該蒸餃攤亦顯屬無關。 ⒊又原告所稱其罹患之甲狀腺亢進焦慮症候群,顯非車禍 所造成之傷害,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距上開交通 事故三個月,是否相關亦顯屬有疑。
⒋並提出現場街景圖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慶街115 巷口支線 道右轉時,疏未注意左方訴外人陳俊翰直行於主線道之機 車讓其先行,適陳俊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 因而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保險桿,致陳俊翰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可稽, 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屬實,亦有上開委員會之100 年5 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01 年 4 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按,上開鑑定 、覆議結果並認上開交通事故原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陳俊翰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主張雖稱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分別違規裝潢加大騎樓 彎角支柱,及於路邊擺設活動廣告招牌,遮蔽影響其觀察 左方車輛行車視線所致云云。但查,依兩造提出之本件肇 事地點街景圖所示,被告奧黛莉公司鶯歌國慶店前騎樓之 支柱固有於原支柱四週加裝飾板,惟與其相鄰四週騎樓原 支柱之大小比較,差距不大,可見被告奧黛莉公司鶯歌國 慶店前騎樓支柱雖有加裝飾板,但與其原支柱大小非鉅, 尚難因此認有影響原告駕車之原行車視線,況依街景圖所 示,該店騎樓支柱距前之路邊紅線約尚有1 公尺之距離, 顯與國慶街115 巷車輛行車視線無礙,要難認該店騎樓支 柱之使用情狀對原告行車觀察判斷有何影響。其次,原告 指稱被告陳施素禎於其店前擺設之攤位活動廣告招牌,業 經被告陳施素禎否認係其所有擺設,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歸責於被告陳施素禎,雖又據被告陳施素禎自 陳該活動廣告招牌係其三子之妻蒸餃攤之招牌,然尚不足 據以認定被告陳施素禎有何共負責任,況原告就該招牌事 故時擺設位置並未能具體舉證認定,亦無從審酌是否有影 響原告於巷口行車觀察左方來車之視線,縱事故時於被告 陳施素禎店前路邊擺設有該招牌,然被告陳施素禎經營之 福原香舖係於被告奧黛莉公司鶯歌國慶店隔鄰,距肇事巷 口約有四至五公尺之遠,該招牌是否足以完全遮蔽影響巷 口車輛觀察左方來車視線,亦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被 告上開等行為,與其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有關,尚屬率 斷,要難採信。
㈢在原告雖主張其有上開病症、精神損害及車損云云,惟按 原告於肇事時警詢談話紀錄自陳其並無受傷,此有該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之上開失眠症、甲狀腺亢進 症,雖提出有診斷證明,惟衡諸常情,該等病症尚難認係 車禍肇事所致傷害,且該等病症原因甚多,亦有個人因素 ,故亦難認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況依上開所述肇事責 任因素,縱認原告因本件肇事致有上開病症、精神損害, 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訴外人陳俊翰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 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其次原告主張車損部分,同上理由 ,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俊翰過失肇事所造成,亦難認與被告 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於上開談話紀錄所述,其車係 遭陳俊翰機車擦撞車輛左前保險桿,僅保險桿受損,復觀 諸警方肇事資料所附原告車輛肇事後情狀照片,亦僅有車 前左側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其餘並無明顯車損,因此原告 主張報價單所載車損,是否全係本件肇事所造成,實非無
疑,況該報價單並未經估價廠商蓋章證明,亦難率認屬實 。
㈣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有肇事責任,鈞院 101 年度訴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有被告應與原告 共同負擔對訴外人陳俊翰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七成責任云 云。惟本院本件對被告責任之認定,並不受上開刑事、民 是等判決拘束,得依本院自行審理心證結果認定之,況上 開民事判決所認,係被告應與原告對訴外人陳俊翰共負賠 償責任,非認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與原 告主張相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奧黛莉公司該店騎樓支柱之裝飾 對原告上開肇事有何可歸責之影響,至被告陳施素禎部分亦 難認該活動招牌係其擺設,且亦尚難確認對原告上開肇事有 何可歸責之影響,又原告主張之上開病症、精神傷害亦難認 係上開肇事所致,遑論與被告上開行為有涉,至原告肇事車 損部分亦與被告行為無涉,且部分車損主張尚難認與事實相 符,準此原告本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要與法 律規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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