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574號
PCEV,101,板簡,574,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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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郭姿伶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孟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暉
被   告 周以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57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以芬任職於被告孟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平 日需駕駛汽車接洽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



100 年1 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69-DZ 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原應注意 變換交通號誌之際車前行進狀況,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之 車距,且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之際, 未注意前方車輛是否確已向前行進,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XYO-091 號機車, 致原告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傷害罪刑 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 折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因被 告周以芬上開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又被告 孟唐有限公司係被告周以芬之僱用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 ,被告孟唐有限公司就被告周以芬之過失傷害行為,自應 與周以芬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茲據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雙和醫院、元 復醫院及長安堂中醫診所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7450 元及推拿費用34250 元,共計51700 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20次,原告 從景美住家至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每趟車資160 元,來回 320元,故共支付交通費用64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XYO-091 號重型機 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0400 元。
(4)工作損失:原告為音樂博士班學歷,因被告等所造成之 損害,原告恐無法完全復元,且這段就醫期間,原告原 本有機會在外教授音樂課程,以每堂800 元計算,每天 教授一堂課計算每日可賺800 元,每月可賺24000 元, 因受傷造成太大痛苦及需長期前往就診,共休養長達3 個月,故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共計 720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355350元。
以上共計4958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958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本次醫療費用支出為17450 元,然依原告所提就 醫證明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自 100 年1 月29日至100 年8 月2 日、病名:左膝與左肘挫 傷,來本院治療共20次。」所列應診日期與病名,與本次 事故:「周以芬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769-DZ 號自小客車,…致郭姿伶摔倒在地並受 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3081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傷日期 及所致傷勢均不相符,被告否認原告左膝、左肘挫傷係因 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二)就醫交通費用:
按因被告否認上述傷情為本次事故所致,
故有關原告請求往返醫
療院所之20次計程車費用,被告認為無理由。(三)工作損失:
原告稱自己具音樂博士班學歷,此就醫期間原本有機會在 外教授音樂課程,以每堂800 元計算,每月可賺24,000元 ,共休養長達三個月,工作損失72,000元,惟: 1. 原告既無法提出請假證明或原先排定之課表等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實際受有每月24,000元之工作損失,即 乏依據。
2. 又關於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並無提出證明佐證其 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三個月,故原告主張三個月之工作 損失,顯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因系 爭事故僅致左小腿挫傷,其傷情輕微,而原告據此要求慰 撫金400000元顯然過高
(五)機車修理費用非附帶民事訴訟可請求:
1.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 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 係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告僅能



針對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於附帶民事案件中請 求賠償,機車部分非屬身體傷害之過失傷害罪所致,不得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
2. 退步言之,縱可請求,原告主張本次事故所致機車修理費 用為10400 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上開估價單既 未載開立日期,與被告於事故當時101 年1 月12日查勘系 爭受損車輛所確認之維修項目不同,實難認為本次車禍所 致。
3.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請求車損部分 ,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原告逕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顯無理由。
(六)之前機車估價為7450元,庭呈原本與原告所提不符,另原 告就診日期跟受傷日期差了2 個星期,被告認為傷情不同 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重仁復健中心診療證明、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乙 紙及中和明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發票2紙為證,被 告孟唐有限公司(下稱孟唐公司)對被告周以芬為其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揭各節 云云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孟唐公 司因受僱人即被告周以芬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藥費用51700元及交通費用 6400元部分:依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 月14日收狀)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證物一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



左小腿挫傷,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 宗-100年度他字第1809號、第4頁),原告嗣於本院101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之中和 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係載:病名-左膝與左肘挫傷, 來本院治療共20 次,此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 參(原證八),二者之傷勢、病名迴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顯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不應准許。⑵機車修理 費用104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號XYO-091號機車為 原告所有,90年10月23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10400元,有 原告所提之機車車籍查詢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原證四、 五),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 7455元外,其餘3000元為工資。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0年10月23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0年1月11日止,已使用逾9年3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即6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745元。至工資部分3000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745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⑶損失工資收入 7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自 不應准許。⑷精神慰撫金35535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535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3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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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孟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