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617號
PCEV,101,板簡,1617,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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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吳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山
被   告 蔡瑞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安之受僱人即被告蔡瑞嶸於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24日1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3C-3408 營業小客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74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而碰 撞至停放於走道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CT9-950 之普通重 型機車及投注站之廣告看板,而造成由原告之系爭車輛、 廣告看板及布旗布條損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派員處理。
(二)查系爭車輛及招牌係原告所有,因被告蔡瑞嶸上開之侵權 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又被告陳俊安係被告蔡瑞嶸 之僱用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陳俊安就被告蔡瑞嶸 逆向行駛,因而致系爭車輛及招牌損毀之結果,自應與被 告蔡瑞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茲據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如下:
1、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100元。
2、招牌修理費用23000 元。
3、看板修理費用(含輪子)7000元。




4、布旗損失54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以上共計5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摩托車部分被告蔡瑞嶸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招牌、帆布 等保險公司訪價後認為原告開的價格過高,只願意理賠帆 布最高750 元、布旗含底座600 至700 元、看板含輪子 7000元。
(二)被告蔡瑞嶸有家庭要扶養,無法一次給付,請求分期。(三)被告蔡瑞嶸多次找原告談賠償的事宜,但和解金一直沒辦 法談攏,被告蔡瑞嶸對原告是有相當的誠意,關於車子部 分之賠償被告蔡瑞嶸也沒要求原告要比價,或是牽去被告 蔡瑞嶸認識的車商修理,原告說多少被告蔡瑞嶸就賠,然 而對於招牌和透明帆布的部分爭議較大,呈述如下: 1、透明帆布部分:經由原告說法,帆布是要與隔壁做區隔或 是有其他用途的,雖然被告蔡瑞嶸也還是不太曉得其用途 是什麼,但記仍原告提出了,被告蔡瑞嶸也有意要賠償, 不過經由被告蔡瑞嶸訪價後發現原告所報的價格是被告蔡 瑞嶸的10倍,而關於這點被告二人也跟原告說過,但原告 一直就沒退讓的意思。實際上是否破到一定換新的被告蔡 瑞嶸也沒再去看過。另外被告蔡瑞嶸也不會不賠償,如果 有必要換,是否可以參照被告蔡瑞嶸去訪價的價格(被告 蔡瑞嶸是以原告提供的尺寸去問,也問過是否有厚薄之分 ,廠商告知是沒有的)或是一般合理的價格(被告蔡瑞嶸 覺得如果是1500元則還可以接受),請鈞院斟酌判定。 2、招牌部分:被告蔡瑞嶸也是遵照原告所說的尺寸和所需輪 子的規格去問,也是在價格上有很大的差異。被告蔡瑞嶸 詢價的部分都不超過1 萬元,但原告所提的的價格是2 萬 3 仟元,被告蔡瑞嶸曾向原告表明如果是1 萬元則被告還 可以接受,但是原告不願意。另外之前談和解時,原告也 曾跟被告二人坦承過伊有灌水,所以實際上真的沒有那麼 貴。盼原告能體諒被告蔡瑞嶸本身經濟不是很好,而被告 蔡瑞嶸也有誠意要賠償,煩請法官定奪。
3、旗子部分:被告蔡瑞嶸分別詢問2 家的價錢,包含了旗子 和底座一組都不超過700 元,而原告原本的底座是自己用 水泥灌桶子做成的被告蔡瑞嶸也沒爭議,所以連底座被告 蔡瑞嶸也願意賠給原告,雖然原告報價900 元,此價格被 告蔡瑞嶸也沒再議價了,但因原告不願和解,此次被告蔡 瑞嶸也希望1 組價錢不要超過700 元。




4、車子部分:當初因為被告蔡瑞嶸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保 險公司基於和解為前提,所以有請原告到自己的車廠更換 損壞的部分,原告只要有單據證明,被告蔡瑞嶸之保險公 司就會賠,被告蔡瑞嶸也沒阻止原告一定要給被告蔡瑞嶸 的車商修理或是找別家來比價,對此覺得合理是因為被告 蔡瑞嶸對於自己的失誤做無條件的的賠償,所以跟對方殺 價或是有感到不公平的地方。
(四)又以上的物品因都有使用一段時間了,應該會有折舊的問 題,被告蔡瑞嶸希望原告能高抬貴手,將一切賠償損失能 以合理的理賠金額作為和解的金額,因為被告蔡瑞嶸本身 還有老婆、小孩要養,薪水剛好可以支付1 個月的開銷, 有時還會透支不夠用,還需跟老闆預支薪水。請體諒被告 蔡瑞嶸不是高收入的家庭,能以合理的金額作為賠償,被 告蔡瑞嶸願意接受的金額是:
帆布:1500元。
招牌:10000元。
旗子:700*6支=4200元。
摩托車:8100元。
合計:23800元。
(五)被告蔡瑞嶸建議的理賠方案如下:
1、如果保險公司可以理賠車子的部分,剩餘的部分被告蔡瑞 嶸再理賠。
2、被告蔡瑞嶸因為有保險公司,所以被告蔡瑞嶸是傾向全由 保險公司理賠,不夠的部分被告蔡瑞嶸再協議理賠金額, 但保險公司會有所折舊,並依被告蔡瑞嶸詢價過後的金額 做為理賠依據,所以要賠償的金額要看判決後,來做賠償 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估 價單影本3紙、發票影本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陳俊安對被告 蔡瑞嶸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安因受僱人即被告蔡瑞嶸過失致原 告所有重型機車、招牌、看板、布旗等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茲審酌如下:⑴機車修理費8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金龍車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且為被告蔡瑞嶸到庭 所不爭執(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予准許 。⑵招牌修理費用23000元、看板修理費用(含輪子)7000 元、布旗損失54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豪美廣告設計出具 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精神慰撫 金10000元部分:按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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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