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黃怡華
被 告 博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偉(清算人)
被 告 胡孟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被告博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胡孟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博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簡稱「博欣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予以解散登記在案,依 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查其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許 銘偉為清算人,此有博欣公司101 年8 月5 日股東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稽,自應以許銘偉為博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欣公司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止, 邀同被告胡孟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購買各種酒類、 飲料數批,合計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業 經原告陸續交貨由被告博欣公司受領,詎被告博欣公司迄今 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胡孟雄 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系爭貨款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所欠貨款4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繼續買賣契約書、銷貨單等影本為證。三、被告博欣公司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辯稱:本件系 爭貨款,前業已於101 年8 月31 日 於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 成立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移調字 第2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據。被告胡孟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固提出有上開銷貨單、契約為憑,惟查原告 提出之銷貨單9 紙,僅其中3 紙銷貨單合計金額153,350 元,係對被告博欣公司之銷貨,至另6 紙銷貨單合計金額 389,690 元,則係對訴外人「超級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下簡稱「超級公司」)之銷貨單,非對被告博欣公司之銷 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應僅於153,350 元貨款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則非對被告之債權 ,應屬無據。
㈡至被告博欣公司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博欣公司 上開所指調解筆錄當事人係原告與超級公司,是其調解成 立內容亦與本件被告無涉,尚難據以主張抗辯,故被告博 欣公司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貨款15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被告博欣公司自101 年8 月17日、被告胡孟雄自101 年8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依上述 理由,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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