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許澤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一一巷十二弄二號五樓0六號房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起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1巷12弄2號5樓06號 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100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 遷讓,尚積欠租金計275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 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1年6月20日起租期 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違約占有,自應按月賠償 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建物謄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 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101年6月20日到期,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從 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