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440號
PCEV,101,板簡,1440,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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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賴鄭鳳珠
訴訟代理人 賴龍正
被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弟鄭福寶之女鄭咪呢對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嘉祥車業公司」)負有債務,鄭福寶則對該債 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因嘉祥車業公司上開債權未獲清償 ,經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84年度票字第522 號民事本票裁定,向該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0324 號)亦未受償,獲 發債權憑證,其後嘉祥車業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被告,嗣鄭福寶亦於99年1 月10日死亡,因原 告與被繼承人鄭福寶多年未往來,迄100 年5 月間始知其 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受通知為繼承人, 亦即於100 年6 月2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已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100 年度司繼 字第758 號)。詎被告復於10 1年6 月29日再執上開債權 憑證就原告財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693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按原告既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依法即不得再執對被繼承 人鄭福寶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693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7 月5 日士院儀九十三執雙 一○三二四字第18762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拋 棄繼承通知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7 月24日板院清101 司 執水字第69390 號扣押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庭100 年8 月11日士院景家友100 年度司繼字第758 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101 年9 月26日士院景家友100 年 度司繼字第758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見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且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判決,始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 於判決前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撤銷之餘地,債務人提起 之異議之訴即已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提起異議 之訴雖係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但查該強制執 行程序其後已經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而執行終 結,並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0日撤銷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在 案,此有被告上開撤回狀、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異議之訴, 即已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693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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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