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陳碧珠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碧珠與被告蘇志賢二人為夫妻,於新北 市○○區○○路2段60巷1弄6號開設無極大天宮,專開六合 彩明牌,香火鼎盛,並聘有訴外人盧輝煌作顧問兼爐主,替 宮內打點一切事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與被告陳碧珠、訴外人蔡雅萍一同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互提傷害、恐嚇等告訴,訴外人 盧輝煌則以被告陳碧珠友人之身分,陪同被告陳碧珠在海山 派出所內進行應詢,詎料此時被告二人竟教唆訴外人盧輝煌 去指揮海山派出所承辦警員陳鈺伶竄改工作紀錄簿,致原告 告訴被告陳碧珠及訴外人蔡雅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 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嗣後原告憤而向訴外人盧輝煌所涉教唆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提 出告訴,詎料訴外人盧輝煌更出面要女警陳鈺伶配合他對原 告提出誣告告訴,致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 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輝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後原告不服上 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判決撤銷。陳輝明無罪。」,始還原告清白。然原告早 已因系爭官司而精神上受有損害,且名譽上亦受有損害。此 外,被告更指揮訴外人盧輝煌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台
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內,向訴外 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多板橋區○○路○段住戶指稱原告 「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 正本交還對方」,而訴外人林輝源、林潘翠雲及眾多板橋區 ○○路○段住戶指稱原告「不要臉,借人80萬元,卻跟人家 要140萬元,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等語,加以誹謗原 告之名譽。而訴外人林揮原、林潘翠雲復於100年1月23日在 臺北市○○區○○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上述不 實傳言,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二人所經營的為 大天慈鳳宮,而非無極大天宮。被告盡力為神明服務,絕無 做出不法之事。被告根本沒有聘請訴外人盧輝煌做爐主,更 無指揮女警陳鈺伶竄改工作紀錄簿。」、「原告所言並非真 實。」、「關於與原告間之債務,兩造已於99年7月19日16 時20分在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各無異議,故被告自不 需另外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蘇志賢與原告原本不認 識,只因被告陳碧珠在菜市場認識,直到有一天,原告前來 討錢,被告蘇志賢才知道欠債還錢。被告蘇志賢到台企借貸 70萬元和原本的20萬元,原告前來討債時陳稱借據正本已遺 失,而只拿影本前來要錢,被告蘇志賢遂向原告表示,請原 告至法院公證此借據影本,屆時被告蘇志賢即會清償借款。 然原告竟到處宣傳被告蘇志賢不還錢,多次寄信到郵局,並 在被告蘇志賢工作場所附近張貼海報,讓局內同仁誤認被告 蘇志賢欠錢不還,甚至驚動臺北總局督察、視察、科長、股 長、專員傳被告蘇志賢問話。全局同仁皆在被告蘇志賢背後 竊竊私語,真是度日如年。被告蘇志賢原本職責為投遞掛號 ,但現因原告上開行為而被調至二樓投遞本信,對被告蘇志 賢真是一大恥辱。此外,原告更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到處分發,並張貼於菜市場及住家附近,又不 時打電話給被告二人疲勞轟炸,造成被告二人精神上無比之 損失,現只能靠藥物入眠。」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告雖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99年檢調字第278號調解 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557號詢問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15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79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前揭調解書、傳票及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98年7月15日在海山 派出所教唆訴外人盧輝煌指揮女警陳鈺伶竄改員警工作紀錄 簿,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教唆訴外人盧輝煌於99年11月27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商場B2第35號龍山俱樂部 內指稱原告「不要臉,借人80 萬元,卻跟人家要140萬元, 又未將本票正本交還對方」,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教唆訴外人 盧輝煌委由林揮原、林潘翠雲於100年1月23日在臺北市○○ 區○○路2段龍山俱樂部大眾前公然散佈不實傳言,妨害原 告之名譽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4829號處分書,係就原告對被告提出98年間妨害 名譽等告訴所為處分,該刑案告訴人所主張犯罪之時間、犯 罪之內容既與本件不同,則該刑案之卷證尚不足以供本件事 實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