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313號
PCEV,101,板小,2313,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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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被   告 張詠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 得憑卡借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期間一年,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 自借款日起按日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以每月15日為還款日, 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 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償還者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 至96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80,94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嗣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4 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不 良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均已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 上開申辦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 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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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