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施孟君
被 告 時尚烤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清一0一司執竹字第三九二八五號移轉命令失效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伍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玟均即陳詩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玟均即陳詩萍原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訴外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3567 7元及其中32799元自民國(下同)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285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6月25日將對於訴外人陳玟 均即陳詩萍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是訴外人陳玟均即陳
詩萍因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 訴外人陳玟均即陳詩萍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 訴外人陳玟均即陳詩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 法將訴外人陳玟均即陳詩萍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 移轉予原告,且觀諸訴外人陳玟均即陳詩萍最新財產清單, 可知其應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並受有薪資,惟經原告多次聯 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是以原告始提本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竹字第 3928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竹字第39285號執 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除訴外人陳玟均已於101年7 月12日退保離職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外,均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本院101年度司執竹字第39285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即101年4月24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即101年7月12日) 止,在35677元及其中32799元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 違約金及執行費用285元,按月將訴外人陳玟均即陳詩萍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給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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