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800號
PCEV,101,板小,180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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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劉羿伶
      周政甫
被   告 林煥章
訴訟代理人 林倪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有逾期繳納,應付按日計付年息19.71 %之利息,並按 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民國94年11月29 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601元、利息 及違約金,共計41,573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爭執,惟曾出庭陳稱:被 告有與原告辦理前置協商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陳稱 上開意旨等語,惟不影響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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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