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779號
PCEV,101,板小,1779,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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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孟俞均
被   告 捷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本院清一○○司執廉字第九○九三三號移轉命令失效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止,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範圍內,按月將劉運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十七‧四之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執行債務人劉運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執字第91800號執行在 案;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接奉鈞院核發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 同)84172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74元範圍內,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原告之債 權比例為17.4%)。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 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債務人劉運燦對 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詎被告於接獲鈞院移轉命 令後,卻拒絕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自 100年10月4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84172元及自95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67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運燦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3分之1中之17.4%給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933號(含併案執行100年度司執字 第91800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本院清一○○司執廉字第九○九三三 號移轉命令失效日(即民國101年7月7日)止,在84172元及 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用674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運燦每月得支領勞 務報酬三分之一,按百分之17.4之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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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