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510號
PCEV,101,板小,1510,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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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代 理 人 林易君
被   告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揚(原名沈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5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
1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 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 之 車輛至原告三重區中正北路廠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88000 元(零件:52666 元、工資35334 元),而被 告亦開立到期日為101 年4 月10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E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面 額88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尚積欠 88000 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有將被告的車修好,當初被告有要求那裡沒有修 好,原告也已經補修好,原告有趣瞭解並沒有沒修好。 2、修理部分為全車板金、烤漆、更換機油、變速箱油、機油 心、空氣心、還有煞車來令片、輪胎及電瓶、保險桿、飾 條及壓條、大燈、水箱護罩、車輛廠牌標誌、通用水箱、 散熱片、更換冷媒、前車蓋、前車蓋支架。這兩張零件加



總為52666 元。
3、請被告提出舉證需要送鑑定的細目。如果被告認為修不好 ,原告願意幫被告修到好。
4、緣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 汽車至原告公 司三重區中正北路修車廠維修,經檢查維修後維修費用為 88000 元,雙方合意金額同意維修,茲有維修車歷及發票 影本可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揚當時遂簽發發票人為被 告公司,發票日為101 年4 月10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金額為88000 元支票乙紙支付維修費,詎屆期支票卻跳 票,原告事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亦置之不理。故本案原 告依據維修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88000 應有 理由。
5、本案被告稱維修汽車有瑕疵或其要原廠零件修復云云,實 屬無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⑵查被告主張維修有瑕疵,包括大燈異常、門飾板掉落、方 向盤偏移、剎車有劇烈抖動云云(101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 ) 。後改主張烤漆問題、煞車抖動、大燈作用不良(101年 9 月5 日) ,前後不一,但迄今不僅未提出證明,且汽車 迭經履勘亦未如其所言停在桃園國鼎街,實際上原告已多 次履勘現場,被告根本未將汽車停在該處,其稱車子從開 回去停到現在未使用顯與事實不符。況其為1989年舊車, 十幾年老車,均停在戶外,風吹日曬雨淋或遭外人刮傷顯 亦常見,其所稱烤漆或者們板掉落是否可歸責原告因素, 被告根本無法證明。故其主張烤漆問題或門飾板掉落為瑕 疵,顯屬無稽。甚至大燈異常,究竟如何異常,是燈泡問 題,還是大燈燈罩問題,亦未見其舉證,若是燈泡僅為更 換燈泡,若是燈罩,均符合裝入,豈有可能裝不符合規格 燈罩耶?故不可能有異常。其他如方向盤偏移或者煞車劇 烈抖動等,究竟是原告使用汽車問題,或者修理瑕疵問題 ,原告有無負責修理此項,迄今也未見被告舉證,故其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仍否認有被告所稱瑕疵應屬有理 。




⑶又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還沒有修理好云云,但原告否 認,而查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由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已取回使 用,且被告原本將汽車停於新北市板橋區公司實際營業地 址,之後均搬遷,當時汽車確實曾停放該處,且維修後被 告還曾開車到原告處,故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車輛沒有修 理好,修好迄今停在桃園國鼎街不敢開沒使用云云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則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⑷且查,修理費用部分是經被告同意才開始維修,當時並未 要求原廠零件,且至福特汽車修理其已可預見非原廠零件 :本案經被告同意後即進廠進行修理,修理前均已告知被 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修復工作進行前,應會詢問 修復費用為何才決定修理,甚難想像兩造未經合意,被被 告即逕由原告修理其所有之汽車,被告還願意開立同額支 票修復費用,應已達成合意一節,堪可認定。故其辯稱是 要原廠材料,或者沒同意修復金額或方式,實屬無稽。況 查一般如其要原廠修復直接到豐田汽車修理,為何要到福 特汽車廠修理?一般即是因原廠較貴,節省費用為目的。 且查迭經原告請北都豐田汽車估價,非用均比原告修理費 還高( 劃線部分集估價單部分,證四) ,故被告所辯根本 不足採信。
⑸末查,本案才88000 元,但被告居然存款不足跳票,顯然 其簽發支票即預見無法履行債務,惡意拖欠,甚至有詐欺 嫌疑,甚者板橋地區營業處所亦搬遷不知去向,故其所稱 汽車瑕疵均為藉口,是為惡意拒付修車款之虛偽之詞,懇 請鈞院明鑒為禱。
6、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或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尚積欠汽車維修之承攬報酬88000 元應有理由。再 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揚是以簽發前述支票支付債務,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故被告公司對於本件亦應擔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已如上述。核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承攬維修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7、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 汽車至原 告公司三重區中正北路修車廠維修等過程,均為原告公司 廠長陳士銘處理後續事宜,故其對於有維修無瑕疵,或者 是被告故意賴帳,知之甚詳。且可證明被告辯稱汽車不敢 開,訴外人陳士銘也曾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公司實際營業 地看到該汽車,事後更派員至桃園被告自稱汽車停車地多 次探勘,均未發現被告汽車,故被告稱不敢開顯屬虛偽陳 述。況若不敢開,迄今卻不敢提出汽車供鑑定,或者還能 從板橋開至桃園,甚至初次維修後還能開到原告公司調整 ,故被告辯稱汽車維修後瑕疵重大不敢行駛,均屬謊言。 且本案費用並不比原廠高,被告會開到原告福特車廠維修 ,早已考慮到至TOYOTA原廠維修比較貴,且不需完全要原 廠零件,否則何必到福特車廠維修?其要原廠直接到 TOYOTA原廠即可。此為基本常識,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更駕 駛汽車多年更為成年智識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故其稱被告 公司未用原廠,其要舉證證明。原告工廠之板金師傅黃義 鈞可證實被告所稱汽車板金瑕疵,亦屬虛偽,板金均按照 標準程序施工,除非被告任意破壞或者自行停靠外面遭破 壞,不可能短時間即有瑕疵。再者,板金方式必不可能如 被告所言偷工減料,可證實被告所言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總共回廠3 次,到現在還沒修好,原告要求把車回廠 ,被告不要回廠,因為已經修3次了。
(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大燈異常、門飾板掉 落、方向盤偏移、煞車有劇烈抖動之瑕疵沒有修復。車子 是原告開回來的,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開回來的,被告公 司也開了票給原告,車子有問題,被告送回原告之修車廠 三次,被告不請求原告修復,只請求SGS 公司鑑定瑕疵, 鑑定後再減價。
(三)烤漆部分外觀肉眼已經可以看出來,煞車會抖動一試車即 知,大燈作用不良。車子被告不敢開,被告公司地址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0 號2 樓之5 ,車子停在路旁,車子 從開回去就停到現在,請求到場現場履勘。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車歷、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好,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 此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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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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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秦晉股│101年4│AE3817│玉山商業銀│88000元 │
│ │份有限│月10日│099 │行南京東路│ │
│ │公司 ├───┤ │分行 │ │
│ │ │101年5│ │ │ │
│ │ │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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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