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邱郁淑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沈孟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梁淑華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許世民
許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許世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
劉力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賡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世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九七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九九六建號建物內地下二樓編號B2-34 號機械式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許世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世民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許世民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雖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0 日將系爭車位坐落之土地、建物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柯明陽, 惟依上揭規定,於原告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亦已依法通知 該第三人,合先敘明。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有起 訴許美蓮為被告,其後已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許美蓮之起訴 部分,並經被告許美蓮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1年4 月23日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14650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取得原係被告許世昌、訴外 人朱美雲共有之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 ○○○○街46號5 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863 號 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996 、998 建號)所有權全部 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897 地號土地所有權萬 分之一二九持分,又上開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996 建號部分,因包含地下二樓編號B2-34 號之機械式停車位 ,其持分登記為萬分之一五二,相較於其他無車位同面積 住宅建物持分多出萬分之六五(約4.22坪),且於上開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亦將上開系爭停車位納入上開不動產拍 賣鑑價範圍,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2年3 月4 日至現場將 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確係附屬於上開原告拍賣取得之不動產,隨同移轉予原告 所有。
㈡詎被告等卻聲稱系爭停車位係歸屬其等所有,自92年3 月 16日起,即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屢經原告 索還,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又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停車位,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害,參酌同棟大樓停車位租賃行情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間 所受不當得利共計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所受不當得利1,500 元。
㈢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鑑定報告內容摘要、本 院民事執行處92年2 月14日九十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四六五 ○號現場執行點交系爭停車位通知、90年3 月4 日執行筆 錄、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存證信函、上址建物 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該大廈住戶車位招租廣 告照片等影本為證。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94條等規定,本件 系爭停車位雖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獨立產權,但系爭車位所有人登 記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對系爭車位自享有專用權,並 可解為係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並應隨同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 。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位係對應屬上址48號5 樓建物所有, 但該建物登記所有人許美蓮已否認系爭車位與其有關。 且上址48號5 樓建物所含共有部分996 建號持分僅有萬 分之七一,相較於原告拍賣取得之上址46號5 樓建物所 含共有部分996 建號持分萬分之一五二,顯不可能有系 爭車位專用權。再按許陳嬌梨所分得上開五戶建物中, 其中上址48號1 樓、44號3 樓、46號5 樓三戶建物所含 共有部分996 建號持分均較高,分別為萬分之一七五、 萬分之一六六、萬分之一五二,相對於另外上址44號10 樓之萬分之八七、48號5 樓之萬分之七一,可推知上開 三戶係分配有許陳嬌梨配得之三車位專用權,亦見系爭 車位並非配屬上址48號5 樓,而係原告上址46號5 樓建 物配屬專用車位。
⒊被告雖另辯稱:同大廈和平街27號10樓建物,其上開共 有部分持分為萬分之一三四,超過原告上開建物共有部 分持分萬分之一二九,但仍係無車位之住宅,故原告上 開建物應屬無車位住宅云云。但查該戶建物原所有權人 為謝信義,與建商合建亦分配有多間房屋與車位,該戶 建物原亦有車位,因該戶所有人另將車位出售,未一併 辦理持分移轉,以致持分高卻無車位,非如被告所辯之 情。
⒋又被告雖稱:86年11月許陳嬌梨再將上址46號5 樓建物 贈與登記予被告許世昌、訴外人朱雲美,但並未約定使 用車位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 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而許陳嬌梨既已將上址46 號5 樓建物贈與登記被告許世昌、訴外人朱雲美,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停車位亦已隨同為移轉,被告上開所辯 ,係誤解法規。
⒌並提出上址48號5 樓、44號10樓、3 樓、48號1 樓等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三、被告之抗辯:
㈠緣被告等之父許木旺、母許陳嬌梨於82年11月18日,將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902 、903 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建商業住宅大廈即上址三鶯 第王大廈(共102 戶,地下一樓39個攤位,地下二樓49個 停車位),建案完成後建商並分配其中五戶住宅(即同上 址44號3 樓、10樓、46號5 樓、48號1 樓、5 樓)與三個 停車位(即地下二樓編號21號平面車位、34號機械車位、 45號平面車位)予許陳嬌梨。85年12月許陳嬌梨先將上址 44號3 樓建物贈與登記予被告許世民,並約定編號45號車 位由許世民使用;86年11月許陳嬌梨再將上址46號5 樓建 物贈與登記予被告許世昌、訴外人朱雲美,但並未約定使 用車位;87年5 月許陳嬌梨再將上址44號10樓建物贈與登 記予被告許世泉;93年7 月許陳嬌梨去世後,上址48號1 樓建物由許木旺繼承登記,許木旺去世後,再由被告許世 民、許世泉共同繼承;上址48號5 樓建物,則由被告許世 昌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許美蓮。另上開編號21號停 車位,則約定由被告許世民、許世泉、訴外人許美蓮共同 使用;而系爭停車位,依三鶯第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停車位 管理費收據所示,係對應於上址48號5 樓建物,自85年起 至93年間均係約定由許陳嬌梨使用,其交由長子即被告許 世民使用,但仍屬許陳嬌梨所有,許陳嬌梨死亡後,亦屬 被告許世民、許世昌、許世泉繼承所有,並約定由被告許 世民管理使用,並負擔車位管理費。因三鶯第王大廈非每 戶均配有車位使用,車位使用係依該大廈共有人約定,故 應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停車位名冊為準,而依該大 廈管理委員會88年公告之停車位名冊,系爭停車位仍為許 陳嬌梨所有,並未因上址46號5 樓建物於86年間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世昌、訴外人朱雲美,而有變動。
㈡原告雖於91年4 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址46號 5 樓建物,惟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上開拍賣程序之鑑定 報告,未向被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查證,即據債 權人所稱逕將系爭車位納入併予鑑價,與上述系爭車位實 際係屬許陳嬌梨所有之事實不符,且依上址建物債權人永 豐銀行之設定抵押資料,亦看不出抵押效力有及於系爭車 位之事實。原告雖指訴被告強占系爭停車位,實屬無稽, 而實係原告自91年起至99年間,強占地下二樓38號停車位 ,造成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困擾。
㈢原告雖主張其拍賣取得之上開建物共有部分持分較多,應 包含系爭車位,但同大廈和平街27號10樓建物,其上開共 有部分持分為萬分之一三四,超過原告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持分萬分之一二九,但仍係無車位之住宅,故原告上開建
物應屬無車位住宅。
㈣並提出土地合建商業住宅大廈契約書、地主選屋及車位表 、收據、三鶯第王公共設施點交清冊、三鶯第王大廈管理 委員會86年3 月1 日第二次會議、88年1 月23日地下二樓 停車位名冊、三鶯第王大廈管理委員會停車位所有權人名 冊、100 年3 月9 日上址48號5 樓管理費收據、同大廈和 平街27號10樓建物登記謄本、三鶯第王社區住戶規約等影 本為據。且聲明傳訊證人即該大廈第一屆、第五屆(90年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年基到庭作證。
四、經查:
㈠依兩造上開陳述及提出之資料所示,本件被告之父許木旺 、母許陳嬌梨係於82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902 、903 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陞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簽約合建商業住宅大廈即上址三鶯第王大廈(共102 戶,地下一樓39個攤位,地下二樓49個停車位),換得房 屋五戶、車位三個,其後該建案完成後,被告之父母即於 85年9 月1 日分配得上址44號3 樓、10樓、46號5 樓、48 號1 樓、5 樓等五戶房屋(含基地)與地下二樓編號21號 平面車位、34號機械車位、45號平面車位等三個車位,上 址五戶房屋(含基地)並於85年11月4 日均登記於許陳嬌 梨名下所有,上開三車位權利則併同登記於地下二樓共有 996 建號部分所有權,分別包含於上開相對應之專有房屋 所有權利內,即上開編號21號平面車位併同登記於上址48 號1 樓建物所含共有部分996 建號持分萬分之一七五權利 內,上開編號45號平面車位併同登記於上址44號3 樓建物 所含共有部分996 建號持分萬分之一六六權利內,上開編 號34號機械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則併同登記於上址46號5 樓 建物所含共有部分996 建號持分萬分之一五二權利內等情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三鶯第王大廈非每戶均配有車位使用, 車位使用係依該大廈共有人約定,應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公告之停車位名冊為準,而依該大廈管理委員會88年公告 之停車位名冊,系爭停車位仍為許陳嬌梨所有,並未因上 址46號5 樓建物於8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昌、訴外人 朱雲美,而有變動云云。但查,被告之母許陳嬌梨所有上 址46號5 樓與44號10樓等建物專有面積相同(均為98.8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65 平方公尺),惟其共有部 分996 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卻各為萬分之一五二、萬分之 八七,又其所有上址48號1 樓建物專有面積僅有51.68 平 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5.7 平方公尺),但其共有部
分996 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卻高達萬分之一七五,可見其 上開共有部分持分登記之差異,應係尚有因許陳嬌梨所有 上開車位權利是否併同登記而有不同,由此亦見該大廈合 建地主換配所得之車位,非僅係單純車位使用之分配,無 關上址房屋建物共有部分996 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而應 係尚有專有權利內涵,僅係將其權利登記含於共有部分, 而以分管方式解為其有特定車位之專用權,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系爭停車位與上址46號5 樓建物之移轉登記無涉云云 ,尚難採認,應不足取。
㈢再被告雖又另辯稱:系爭停車位,依三鶯第王大廈管理委 員會停車位管理費收據所示,應係相對應於上址48號5 樓 建物云云。然查上址48號5 樓建物所含共有部分996 建號 持分僅有萬分之七一,依上述理由所認,系爭車位權利應 係併同登記於相對應專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內 ,是以上址48號5 樓建物之共有部分996 建物持分,相較 於許陳嬌梨上開所有其他上址44號3 樓、10樓、46號5 樓 、48號1 樓等四戶房屋建物所含之共有部分996 建物持分 ,均少於上址44號3 樓、46號5 樓、48號1 樓等建物所含 之共有部分996 建物持分,足見系爭車位應非對應登記於 上址48號5 樓建物所含共有部分996 建號權利範圍內,故 被告此所辯,亦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
㈣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 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 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91 年 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上開主張 其已於91年4 月23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650 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取得原係被告許世昌、訴外人 朱美雲共有之上址46號5 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 863 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996 、998 建號)所有 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897 地號土地所 有權萬分之一二九持分,又上開建物所含共同使用部分同 段996 建號部分,因包含地下二樓編號B2-34 號之機械式
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且於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將 系爭停車位納入上開不動產拍賣鑑價範圍,本院民事執行 處並於92年3 月4 日至現場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占有 使用,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係附屬於上開原告拍賣取 得之不動產,隨同移轉予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 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鑑定報告內容摘要、本院民 事執行處92年2 月14日九十年度民執木字第一四六五○號 現場執行點交系爭停車位通知、90年3 月4 日執行筆錄等 影本為證,復經與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650 號 民事執行案卷,互核一致,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雖辯稱 :原告於91年4 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址46號 5 樓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上開拍賣程序之鑑定報 告,未向被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查證,即據債權 人所稱逕將系爭車位納入併予鑑價,與上述系爭車位實際 係屬許陳嬌梨所有之事實不符,且依債權人永豐銀行檢送 之上址建物設定抵押資料,亦看不出抵押效力有及於系爭 車位之事實云云,惟查依上開本院執行事件拍賣資料所示 ,上址46號5 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均包含該 建物共有部分996 建號權利範圍,且上開鑑定報告即係依 當時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指述,明示包含系爭車位無訛, 而本院亦於拍賣後據以執行點交,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上揭 說明及事實有違,故顯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返還系爭遭無權占用之停車 位,固非無據。但查,依被告上開所述,系爭停車位事實 上僅係由被告許世民無權管理使用,雖其餘被告許世泉、 許世昌亦均爭執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惟其既稱無實 際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而原告又未舉證其等確有 無權共同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許世民請求 返還系爭車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 告許世昌、許世泉請求返還部分,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依兩造所述,被 告許世民自本院上開點交系爭車位予原告後,即持續占有 使用系爭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被告許世民自應依法返還其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爰 審酌原告提出同棟大樓停車位招租廣告行情為每月1,500
元,尚屬相當,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許世民應給付原告起 訴前五年間所受不當得利共計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所受不當得利1,5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前段、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世民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間所受不當得利共計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不當得 利1,5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依上述理由,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許世民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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