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493號
TPAA,101,裁,2493,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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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吳文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陳述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將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48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 與長女陳貴玲,當時已檢附板信銀行出具之房地貸款證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申請減免贈與稅,相對人所屬 臺北分局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已持以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且該不動產復經陳貴玲移轉與吳文亭。詎4 年後突然接到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補繳贈與稅之通知,嗣後並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陳貴玲且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執行。則所為補徵贈與稅之當或不當,是否能適用稅 捐稽徵法之復查規定來判定?或是否該適用公務員瀆職刑責 法規,來追究核發免稅證明有無違法情事?該不該註銷?原 審如出一轍,忽視已移轉登記與他人之事實,只知配合相對 人為掩飾怠慢職責偽稱聲請人未申報贈與稅等語。三、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僅指摘相對 人之處置,然未表明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 52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本件為簡易訴訟,聲請人亦未表明 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其所陳再審聲請理由,亦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 確定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乃贈與稅核課處分之撤銷 訴訟,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對陳貴玲之執行,自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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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