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紀登淵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裕議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參 加 人 紀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二、緣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改制前為 臺中縣龍井鄉)為辦理前臺中縣龍井鄉12-61-1計畫道路興 建工程,需用前龍井鄉○○段第128-2號等70筆土地,乃經 由前臺中縣政府(已因臺中縣、市合併變更為臺中市政府) 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9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990223553號函 核准徵收,該府另以99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03614861 號、99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4054751號公告徵收上開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在案,並由前臺中縣政府及龍井區公所 分別辦理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事宜 。而門牌號○○○區○○路○段○○巷8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係○○○區○○段第363-4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參 加人與賴培爐,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事宜時, 通知參加人及賴培爐,經參加人提出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
及用電證明等文件後,被上訴人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彼 2人,並由參加人領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發放不當已侵害 其權益,乃於100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 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其與張紀梅、紀淑華等人具有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未經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金等語,經 該府以100年8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76129號函轉請龍井 區公所酌處。龍井區公所函復略以本件爭議屬私權行為,宜 由當事人自行協調等語,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出售7筆土地併同龍津段第 363之3號土地上沒有稅籍編號及門牌之鴨舍(其他建物沒有 出售)予訴外人賴培爐,上訴人保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及資格 ,此有賴培爐之切結書可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 賴培爐卻未獲置理,原審對現場狀況未詳盡調查,被上訴人 提出之資料斷章取義,誤導原審判決等語。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 ,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