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楊湧耀即私立龍之堡英語短期補習班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乾發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 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指派其合法聘僱之ULLIE LA VAYL(護照號碼:000 000000)、MOHAJER GANJEI SALOMEH(護照號碼:00000000 0)、ANDERSEN ASHA JADE SPRING(護照號碼:AB081901) 、JOHNSON ADAM GENTRY(護照號碼:000000000)及WILKE KATHRYN BETH(護照號碼:000000000)等5名外國籍專業人 員至訴外人「私立耕讀托兒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36 號)從事英文教學工作,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 、同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8日當場查獲,經審查後,認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以100年7月20日府社勞字第1001001986號裁處書裁罰新 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 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本件教師違反就業服務法乙案,被上訴人最後函 文通知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5日為之,如認上訴人之行為有 可責原因且有裁罰之必要,何以遲至100年7月20日始寄發裁
處書,原處分是否適法顯有疑義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並無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 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 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依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應表明有何法律見 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敍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