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代 表 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睿松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其於63 年間清理名下財產時漏列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6 號至第8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檢具土地登記簿 謄本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並請准公告漏列之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江士香公」,與上訴人成立法人前之名稱「祭祀公業江士香 」並非一致,且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亦申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致生爭議等情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祭祀公業江 士香公」與「祭祀公業江士香」之派下員均相同,且系爭土 地於總登記時之管理人為江次云(即上訴人管理人之曾祖父
),自日據時代迄今均由上訴人之管理人管理,而「祭祀公 業江士香公」僅為公業派下對公業之尊稱,足證「祭祀公業 江士香公」即「祭祀公業江士香」,則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 所有。又土地以公號名義申報所有權者,依明治40年控民字 第459號判例意旨,茍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 供為其一定之祭祀而設定,故以公號名義申報所有權者,若 無反證,則推定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此項 主張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訊上訴人前管 理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 原判決認「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是否與「祭祀公業江士香」 為同一公業,更值懷疑乙節,顯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桃園縣政 府公告中記載「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派下全員名冊」及「江士 香公派下系統圖」相矛盾。況訴外人江啟弘於100年12月13 日亦以函文承認系爭土地自始確屬上訴人所有,雖嗣於101 年3月1日又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惟係因祭祀公業條例清理 之時限始翻異其詞所致。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然竟未為之,原判決 予以維持,有違上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判決所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申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縱使系爭土地登記的管理人與上訴 人前任管理人同一,亦並不足以證明二者的同一性,兩造對 於「祭祀公業江士香」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是否同一既 有爭議,系爭土地即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認定為爭 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